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被告郭彥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壹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彥宏(下簡稱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2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1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第2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2年10月30日22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含有MDMA之成分(驗餘淨重0.166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卷第34頁)。是上開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