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竊盜經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機車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 廖國楨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5號被告李世傑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思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廖國楨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以該車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得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逃逸。嗣因其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未配戴口罩而攔查,經其當場向警員坦承機車係竊取而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國楨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