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抗告人 黃司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
0年度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司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2、4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6至14、15至16)前定之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1年、6年2月)與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至所犯各罪是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共犯、來源因而查獲等減輕事由,乃法院於科刑時應予調查、審酌之事項,但於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及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漏未減刑等說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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