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上訴人 蔡皓丞 (原名 蔡宏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23、15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3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無視法律禁令及對集團詐騙案件之嚴處,為圖不法私利,即分擔為「車手頭」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法分子得遂行犯罪並隱藏身分,坐享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非無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為刑之量定,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均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也自白供出同夥,請同情伊先前即因車禍致器官摘除,無法從事正常工作,學歷僅高職畢業,對法律一知半解,致迷途分擔車手頭之行為,但現有未滿週歲之稚女需要扶養,請予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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