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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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上訴人 邱予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9、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予辰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判決,並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犯行,已採取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詳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伊已供出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 歐道業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乙節,認不足採取,亦敘明:上訴人固自警詢中即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歐道業等語,且歐道業因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93號提起公訴。惟依該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係指訴歐道業與上訴人涉嫌另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及108年10月9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健 等情,而提起公訴,並非關於歐道業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予本案之購毒者 翁政祿 、 張茂雄 、 陳英傑 等,或為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事實;況歐道業所涉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以罪證不足,而判決歐道業無罪,有該案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因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泛謂:伊供出毒品來源為歐道業時,歐道業尚未獲無罪之判決云云,而憑持己意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