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盛輝指定辯護人盧美如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盛輝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3日及另案之拘役30日,業於108年4月2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李盛輝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精神症狀明顯,伴隨幻聽、被害妄想、思考鬆散、思考邏輯怪異等,受病症影響致使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㈢證據補充:被告李盛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0年2月3日八療一般字第1100000529號函、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0年4月30日八療一般字第110500107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沒收:被告當庭將犯罪所得交由法院扣押,法院已代為歸還
被害人 吳坤澤 (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51至252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告李盛輝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9年7月29日凌晨1時48分許,在 趙以斐 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振興檳榔攤瑞芳店」內,假借檳榔店老闆吳坤澤有留新臺幣(下同)50元之檳榔要送他,趁趙以斐忙於包檳榔未及防備之際,徒手行搶櫃檯內之檳榔1把(約50元)後逃逸,嗣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又前往上開檳榔店,趁趙以斐忙於包檳榔未及防備之際,徒手行搶櫃檯內之零錢95元及檳榔2把(約100元)後逃逸,嗣經趙以斐事後告知吳坤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盛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走檳榔,惟辯稱是老闆要給他的云云。2證人趙以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吳坤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坤澤為上開檳榔店之老闆,其根本不認識被告亦無要贈送檳榔給被告之情事。4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盛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搶奪之現金95元及檳榔(價值共計15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何治蕙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獻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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