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上訴人 吳宏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2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2、5628、7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宏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明知A1、A2(人別資料均詳卷),均係行蹤不明之逃逸外勞,經友人招攬,至其所提供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之00號隔壁無門牌號碼房屋工作,在國內陌生又舉目無親,且均無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意思,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同年6月8日,A1、A2分別到其上開住處之第一個晚上,各脅以若不就範,將向警通報渠係逃逸外勞,而分別違反A1、A2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A1、A2陰道內抽送至射精,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證人即被害人A1、A2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上訴人以前述脅迫方式違背其等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不利證述,應可採信;證人LENISUMARNIBTTOTOSURYONO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A1與A2自行記錄之性交易帳冊,暨證人A1、A2於接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實均因本案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補強佐證A1、A2上開不利上訴人之指認,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所辯稱係雙方合意為性交易云云,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憑A1、A2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對A1、A2之證述及其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均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