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上訴人 莊季燁 (原名 劉范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莊季燁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以上訴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需款孔急,竟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之惡性及所生之危害;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與賠償之態度,並盱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爰予維持等旨,自無違法可指。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亦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情形,乃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謂:伊年紀尚輕,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均尚非重大,復有1幼子需要扶養,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有裁量權濫用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