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上訴人 何俊宏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俊宏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敘述上訴人如何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併以上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核其刑之量定,已偏近低度刑,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自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因 賴富民 毒癮發作而央求,始2次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但時間僅間隔一日,且賴富民先前即有施用海洛因行為,足見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應予從輕量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伊自警詢至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雖已依法減輕其刑,但仍各處有期徒刑11月,且所定執行刑僅減少各罪刑總和2月,實屬過重,原審卻稱妥適,而予維持,判決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憑持己意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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