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四四七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出租予參加人丙○○耕作,雙方並依法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嗣租期屆滿時,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檢具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准予依法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而參加人丙○○亦於同日檢具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准予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爰核定准由參加人丙○○續訂租約六年,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將核定結果分別通知原告及參加人丙○○。原告不服,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陳情撤銷或變更該核定,經被告函復否准原告收回自耕,原告仍有不服,乃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承租人即參加人丙○○及其子戊○○各有一輛汽車,另戊○○有專門技術承包鋁門窗修繕及設計工程等工作能力,該部分收入足可支應丙○○全家生活所需,且其尚有資金以開墾土地及整地,並於原租賃地段投資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種植葡萄及購置相關設備,改變種植,亦與原契約不符,又其故意未將全年承租地種稻收入及其他收入合併計算,顯見就其低收入報告計算不實,並非所稱之低收入戶,被告對此未予詳查,審查顯然不實。另丙○○已年約七十體力不佳,已不符耕作之要件規定,原告於系爭耕地租期屆滿,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承租人以收回耕地,作為其養老金,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以公權力將原告之土地續租予丙○○耕作,於法無據,已剝奪私人土地使用權利。另被告於往復公文製作、日期,其流程本未倒置,亦違背行政程序。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即原告、承租人丙○○,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經被告核定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九○四九四號函同意備查,因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承租人收支相抵為負數者不得收回,被告乃依照同條例第二十、第五條規定及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第十條、行政程序法、內政部相關函釋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規定辦理,准由承租人自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並無不合。
二、本件參加人生活費係以九十一年度計算,其一家三人生活費為三○五、八九四元,至於勞、健保亦算入,因參加人未提出保險證明,故未將其保險費算入,而以台灣省標準每人每月生活費八、二六○元計算,參加人係以每月最低工資一五、八四○元計算,若未提出則以最低工資計算,若有則以實際薪資計算,依照內政部規定被告係以實際訪查紀錄為依據,認定參加人及其配偶未有收入。
參、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因參加人之子戊○○本身現未有工作,而修繕門窗乃係幫助鄰人性質,只於九十年度因從事快遞工作而有薪資所得。至投資種植葡萄之資金來源係利用標會及平常儲蓄,種田雖有收入,但扣除給付原告之租金及成本後,未必皆會有所得。至原告所稱參加人有貨車,及從事修繕門窗收入足可支應家庭生活所需乙節,該貨車已註銷二、三年,也作為農用,且原告未有營業行為及收入亦有相關機關到場查證屬實。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丙○○耕作,雙方並依法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嗣租期屆滿時,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檢具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准予依法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而丙○○亦於同日檢具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准予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爰核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六年,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將核定結果分別通知出、承租人。原告不服,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陳情撤銷或變更該核定,經被告函復否准,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本件承租人丙○○及其子戊○○各有一輛汽車,另戊○○有專門技術承包鋁門窗修繕及設計工程等工作能力,又尚有於原租賃地段投資約五十萬元種植葡萄及購置相關設備,足認承租人方面有資金及有收入支應生活所需,再其改變種植,亦與原契約不符,又其故意未將全年承租地種稻收入及其他收入合併計算,顯見就其低收入報告計算不實,非所稱之低收入戶,被告對此未予詳查,審查顯然不實。另丙○○已年約七十體力不佳,已不符耕作之要件規定,原告於系爭耕地租期屆滿,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承租人以收回耕地,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以公權力將原告之土地續租予丙○○耕作,於法無據,已剝奪私人土地使用權利等語。
三、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另「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額及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之支出者而言。此為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所明釋。該規定既無違背於上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援用。又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同上條例第五條前段規定),通常以年底為期滿時,收回自耕應於年底前後相當期間內為之,期滿當年度之收益或尚未確定、或尚不易取得證明,乃以明確之前一年者為準,亦屬合理(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持此見解)。是本件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承租人即參加人丙○○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而原告不得收回自耕,被告以參加人於本件租約期滿前一年即九十年其全年生活費用及全年收益及生活費支出予以審核,並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即參加人丙○○設籍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八鄰新興巷十號,另有其配偶、其次子戊○○設於同一戶籍(其次媳及二名未成年孫子亦設於該戶籍),依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之九十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八、二七六元,被告依此標準計算一人全年生活費為九九、三一二元,三人合計為二九七、九三六元,再加計參加人丙○○及其配偶之保險費七、九五八元,總計參加人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為三○五、八九四元,另參加人每月領取三千元老農津貼,一年計三萬六千元,加計該年利息所得一三、五八一元,其配偶之三萬六千元老農津貼,其子戊○○薪資所得一九○、九七四元,共計參加人該年全年收入為二七六、五五五元,收支相減結果,不足二九、三三九元,有參加人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保險費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訪談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五、至原告指稱參加人丙○○之子戊○○有專門技術承包鋁門窗修繕及設計工程等工作能力,又其父子各有一部汽車,此部分收入足可支應參加人全家生活所需乙節。惟參加人對此稱其子戊○○本身現未有工作,而修繕門窗乃係幫助鄰人性質等語,又其中一部貨車已註銷二、三年之久,又係作為農用等語。另彰化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五日至戊○○住所稽查結果,現場無營業跡象亦無營業事實,有該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在卷可佐,又依上開所得資料顯示戊○○於九十年度僅有薪資所得,並無營利所得,而原告僅提出照片二紙,然並未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戊○○確有以承包鋁門窗修繕及設計工程為業,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另原告所提出參加人之小貨車照片所示該小貨車已顯老舊,參加人稱此為農用之需,亦未有違常情,又參加人之子戊○○縱另擁有車輛一部屬實,惟汽車於今係一般人必需,原告又未提出該部汽車為高價車之事證,依此亦難以認參加人其父子有上開二部車輛,而認其等收入頗豐,生活優裕。至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於原租賃地段投資約五十萬元種植葡萄及購置相關設備,足認參加人有相當資金之部分,參加人稱此資金來源係利用標會及平常儲蓄,又參加人以此資金係屬投入農業生產,並非用之於消費,再者,五十萬元並非鉅資,亦不以參加人有此投資而論其另有其他固定收入來源。
六、綜上,被告既就上開參加人九十年所得之事項,逐一詳加查證,並予分別詳列參加人全家該年度之所得及生活支出,認參加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其全家生活費支出,尚有不足,仍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認系爭耕地收回有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情形。又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參加人另有未成年直系血親 蘇若婷 (孫女)及 蘇玉展 (孫子)二人,被告漏計此二人全年生活費用一九八、六二四元,惟不影響被告以參加人有上開規定情形之認定。是系爭耕地收回致使參加人即承租人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原告自不得收回自耕,被告乃核准由參加人續訂六年租約,並將核定結果分別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於法有據,原告向被告陳情撤銷該核定即請求被告准予收回系爭耕地之意,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本件系爭租約係屬續訂,並非第一次訂立,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六)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處理1之規定,僅須被告將核定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登記簿,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出、承租人即可;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耕地租約屆滿,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鄉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政府備查,均不以出租人及承租人會同申請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係以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檢具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准予依法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改稱其二名兒子均失業中,有收回耕地之必要等語,惟原告為出租人,如其家庭收入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為由,而欲收回耕地,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調處,另原告稱參加人將系爭耕地改變種植而有違原租約及其他陳述等情,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