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 陳俊明 即傳真廣告室內設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國明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八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四二、二九九、○四九元,營業成本三四、九七四、六四九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三、五九六、七六七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八七、一二三元,全年所得額三、八一四、七五六元。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室內裝潢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四八○○—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十三%核定營業淨利五、四九八、八七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八七、三○七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五、五八六、一八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營業項目以承包室內設計及承攬建設公司新屋室內裝潢工程為主,附以部分中古房屋修繕工程為輔。八十九年度因南部地區營建業極端不景氣,建設公司倒閉、負責人逃避無蹤者甚多,原告亦因所承包大型建設公司之裝修工程,於依約完工並開立銷貨發票後遭鉅額跳票,致無力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下游廠商乃紛紛要求原告辦理進貨退出。但因上游建設公司逃逸無蹤,原告無法辦理銷貨退回,導致原告當年度雖是鉅額虧損卻仍因憑證欠缺而有虛盈實虧之情況發生,原告並無實質盈餘繳納核定稅款,乃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原告八十九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四二、二九九、○四九元,營業成本三四、
九七四、六四九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三、五九六、七六七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八七、一二三元,全年所得額三、八一四、七五六元,經被告台南市分局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九○○三三七四三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九一○○○九二八二號、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九一○○一八七○九號及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一○二八三九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原告逾期均未能提示其營業有關之帳簿憑證,致其成本費用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以查得資料按室內裝潢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十三%核定營業淨利五、四九八、八七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八七、三○七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五、五八六、一八三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至三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四二、二九
九、○四九元,營業成本三四、九七四、六四九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三、五
九六、七六七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八七、一二三元,全年所得額三、八一四、七五六元。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分別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九○○三三七四三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九一○○○九二八二號、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九一○○一八七○九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一○二八三九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原告逾期均未能提示其營業有關之帳簿憑證,致其成本費用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室內裝潢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四八○○—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十三%核定營業淨利五、四九八、八七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八七、三○七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五、五八六、一八三元等情,此有被告台南市分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九○○三三七四三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九一○○○九二八二號、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九一○○一八七○九號、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一○二八三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八十九年度因南部地區營建業極端不景氣,建設公司倒閉、負責人逃避無蹤者甚多,原告亦因所承包大型建設公司之裝修工程,於依約完工並開立銷貨發票後遭鉅額跳票,致無力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下游廠商乃紛紛要求原告辦理進貨退出。但因上游建設公司逃逸無蹤,原告無法辦理銷貨退回,導致原告當年度雖是鉅額虧損卻仍因憑證欠缺而有虛盈實虧之情況發生云云。惟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本應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於規定時間內,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送交稽徵機關調查。又該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係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是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提出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因逾期而未能提示其營業有關之帳簿憑證,致稽徵機關就其成本費用無法勾稽查核,據以核實課稅,自得依首揭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外,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行政院本於職權,以聯合國行業標準分類為基本架構,參酌新加坡、北美及日本行業分類訂定;而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則係財政部參酌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我國經濟結構,本諸職權訂頒,並不違反相關法令,對租稅徵納標準之認定,自亦有其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八十九年度為虛盈實虧,但並未能提示其營業有關之帳簿憑證,致被告無法查核勾稽其申報營業成本費用之真實性,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以查得之資料按室內裝潢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十三%,核定原告本(八十九)年度營業淨利為五、四九八、八七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八七、三○七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五、
五八六、一八三元,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依法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室內裝潢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四八○○—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十三%核定營業淨利五、四九八、八七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八七、三○七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五、五八六、一八三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