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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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辛○○即 師善堂
號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
己○○庚○○戊○○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聲明之變更,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丁○○、己○○、丙○○、庚○○、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0093公頃之壹層加強磚造住家、編號D面積0.0215公頃之廟、編號F面積0.0041公頃之房屋、編號E面積0.0015公頃之之加蓋磚造房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132公頃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己○○、丙○○、庚○○、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 許妙珠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133地號及36之7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6之79、36之133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核發之最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09頁),及原審法院96年訴字458號共有土地分割判決(見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各分割後土地的新地號為: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地號土地面積3,785平方公尺變更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而36之133地號土地原本面積5,376平方公尺,分割出36之443地號(面積1,06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單獨所有)、36之444地號(面積1,080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3/5、其餘應有部分登記為訴外人共有)、36之445地號(面積981平方公尺登記為訴外人共有)、36之133地號(面積2,251平方公尺登記為訴外人共有)(以上詳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之土地分割情形說明表)。
㈡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號判決:「 魏肇輝 應將坐落新竹
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36之80、36之81、36之
82、36之133、36之136、36之14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758、67,811、73,835、76,601、5,376、4,477、78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12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師善堂。」。該判決中訴外人魏肇輝敗訴部分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39頁以下之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卷第310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故分割後之上開36之133地號,上訴人仍有7/120之共有權利,仍有起訴之利益,被上訴人占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雖有變動,但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丁○○等人及被上訴人乙○○之
建物坐落土地之地號不變(參見本院卷第304頁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卷第309頁之97年5月13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最新地籍圖)。經比對上開原審法院96年訴字458號共有土地分割判決所附96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比例尺為1/1200)及附圖㈠之91年10月4日複丈成果圖(比例尺為1/1200),可知悉被上訴人丁○○、己○○、丙○○、庚○○、戊○○等人之建物全部坐落於分割後之36之133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15頁、第304頁)。
至本判決書附件之附圖,即為原審判決附件之附圖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4日第18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4頁),附此敘明。
㈣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中之系爭36之79地號土地,於本院已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爰將其聲明中「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變更為「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36之79、36之133地號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或嗣經分割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本判決書附圖所示建物使用,屢次涉訟,歷審法院皆採認竹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相符合之鑑定圖,另案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458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亦採用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圖,依上開測鑑結果,被上訴人為無權占用,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丁○○、己○○、丙○○、庚○○、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0093公頃之壹層加強磚造住家、編號D面積
0.0215公頃之廟、編號F面積0.0041公頃之房屋、編號E面積0.0015公頃之之加蓋磚造房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132公頃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丁○○、己○○、庚○○、戊○○、丙○○部分:
伊等世居北埔鄉外坪村8鄰六股11之1(日據時期番號為竹東郡北埔庄大坪字內大坪36號番地十)數十年,伊等所有系爭地上物係於日據時期即已建築完成,並由先人居住使用,係先有建物搭建於國有土地上,經向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並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後,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價金購買,伊等所用之土地自始即為36之416地號土地,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顯有錯誤,伊等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
伊之婆婆 戴梅英 先前搭蓋系爭房屋前即先聲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土地,再依鑑界測量之界址退縮搭建系爭房屋,並無任何越界建築或指界錯誤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之建物係坐落於36之373、36之382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36之79地號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5頁反面之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36之79及36之133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其中36之79地號土地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8號確定判決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7頁)。
㈡系爭36之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304頁)所示編
號C面積0.0093公頃、編號D面積0.0215公頃、編號F面積
0.0041公頃、編號E面積0.0015公頃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丁○○、己○○、丙○○、庚○○等人所有。
㈢系爭36之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132公頃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㈣被上訴人乙○○之前手戴梅英於86年4月間申請於36之373、
36之382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外平村8鄰六股20號之1號面積219平方公尺之建物。
㈤本案審理中,系爭36之79及36之133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96
年訴字第45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將被上訴人丁○○、己○○、丙○○、庚○○、戊○○占用之系爭36之133地號土地上,如上揭圖示編號C、編號D、編號F、編號E部分分歸魏肇輝等22所有(見本院卷第306頁),依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116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39頁以下、第310頁),魏肇輝應將系爭36之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已確定,其餘部分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26頁以下)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
五、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卷第315頁反面之同上筆錄):被上訴人等人之地上物是否有占用到系爭36之79及36之133地號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㈠依竹東地政事務所就測量結果所編製之複丈日期91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判決書附件之附圖),被上訴人等人確有分別占用到系爭36之79及36之133地號土地。且另案之本院91年度上易字385號確定判決所附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日期89年11月2日鑑定圖之鑑測結果(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相同,本件竹東地政測量圖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圖一致,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測量結果錯誤情形。又另案之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458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亦採用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圖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無可採。
㈡經本院向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詢:「新竹縣○○鄉○○段內大
坪小段36-79、36-133地號土地之重測是否已編入近年之土地重測計畫中?貴所保存之日據時代測量原圖之圖面面積與該系爭土地權狀之面積是否相符?」,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經查首揭地號尚未列入近年土地重測計畫中,本所保存之圖面面積與權狀之面積亦相符」,有該所97年2月19日東地所測淇字第097000073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頁);另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79、36-133地號土地之測量根點係何時佈置?根據資料為何?就上開土地在布置測量圖根點前,有無實施測量?如有?以何基準點施測?就上開土地支付漲成果圖有無前後測量成果不同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函覆:「本中心(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89年間鑑測本案時,因地籍圖測繪當時所佈設之圖根點已遺失,故辦理本案時,於系爭土地附近以導線測量方式利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圖根點(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4條有關導線測量之精度規範),作為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假設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套繪分析,並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供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參考。」,有該中心97年3月7日測籍字第09700022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顯見本件內政部測量結果並無違誤,且原審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結果亦為正確。既然系爭土地之測量,政府地政機關均係以內政部之途根點為基點,配合測量儀器及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作成鑑定圖,別無他法可鑑定土地測量結果,上訴人主張應以如本判決附件附圖即原審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鑑定之複丈日期91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自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測量有誤且近年即將重測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自日據時代地籍圖即有錯云云,然從日據時
代至今都是同一套圖,不可能被上訴人乙○○於80幾年間建屋請人測量時用的是不同的地籍圖,既然用的圖都是日據時代的舊測量圖,套繪出來結果理應一樣。再者,亦未有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乙○○於建屋時曾申請竹東地政測量,自不能排除有越界建築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乙○○於另案原審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審
理中,亦主張地上物是蓋在自己的36之373地號、36之382地號土地上,且在85年建造地上物亦有申請建照並在86年完工云云,惟經原審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行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函:「請將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373、36-382地號土地,84年至今申請鑑界成果圖送院。」(見本院卷第118頁),竹東地政事務所則以93年4月7日東地所測銓字第0920002044號函復:「查85年○○○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373、36-382地號等土地,並無申請鑑界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故被上訴人乙○○在土地上建築前並未有申請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地主從未使用過,長期占為私用,習以為常,自難謂其建築時不會越界建在別人之土地上。
㈤至被上訴人丁○○等人主張其未占用到36-133地號土地,與
前述原審命竹東地政事務所鑑定之實地測量結果不符。且另案之上訴人與訴外人五峰景德會間拆屋還地案件在原審法院8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4號審理中,訴外人五峰景德會之89年8月聲請暨陳報狀載有:「二、...(一)系爭36-133地號土地,其中靠近西北側界址之土地,係由訴外人 詹阿水 (已死亡)之繼承人丙○○等兄弟占用,與被告並無關連,此有本院84年2月13日院民直字第1914號函囑託原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測繪之鑑定書及圖可稽..。其中 詹氏 家族確實占用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見本院卷第155頁),亦可佐證系爭土地早在84年間即曾測量出被上訴人丁○○等人之地上物占用到系爭36-133地號土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36之79及36之133地號土地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測量結果有誤並未占用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