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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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8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76之2號1樓房屋及騎樓(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1787建號)及同號3、4樓房屋(即76建號),暨臺北市○○路63之1號1樓房屋及騎樓(1723建號)(下統稱系爭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惟上開房屋、騎樓均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57、558地號土地(下稱557地號土地、558地號土地,統稱系爭土地),自民國93年1月7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共新台幣(下同)198萬6,939元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8萬6,939元及其中152萬4,546元自96年1月21日起,暨其中46萬2,393自96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乃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物,依建築
當時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自係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占用權源,伊受讓前手之占用權源。又上訴人之前手 陳玉樹 、 周闕尾 起造系爭房屋時,乃取得臺北市政府同意,伊因信賴保存登記房屋必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必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之證明文件始願承買,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㈡又伊信賴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於核發系爭房屋
建照時,必已查核起造人之土地權利及其附具之證明文件,自受信賴保護。而臺北市○○○路67之2號3、4樓房屋具有單獨所有權,3樓乃延2樓屋頂而興建,既得2樓建物所有權人允許,即非無權占用。再者,使用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保存,非伊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40多年來未曾主張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示被
上訴人同意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受信賴原則保護。又被上訴人明知伊常年居住美國早已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荒置不用,亦知伊於85年間願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竟捨拆屋還地,屢請求占用系爭之不當得利,顯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
㈢退步言之,即使伊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但
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僅就現存之利益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又被上訴人依年息5%計算租金,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錦祥 於43年間向原屋主陳玉樹、周闕尾
購得已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上訴人權利範圍2分之1),惟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89年、93年間訴請上訴人、林錦祥及伊等
之子女返還不當得利,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事件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中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4608號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目前由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審理中。
㈢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路與成都路交叉口附近,1
樓出租予銀樓,附近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之筆錄、第102、103頁之書狀),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至第3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3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11、1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先後於89年、93年間訴請上訴人、林錦祥及伊等之子女返還不當得利,其中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8年1月7日起至93年1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經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963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2頁之判決),上訴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3、64頁之裁定)而確定(下稱前案)。又前案之確定判決已認定:「…故實無法僅因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之前手得取得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即認定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未向被告主張無權占用土地,或因機關本身對於其所管有之土地尚未為積極管理、清查遭他人占用之情形,或因內部預算經費問題無法立即提起訴訟請求之原因不一而足,…。⒋綜上,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該判決之理由)。足見前案已認定上訴人自88年1月7日起至93年1月6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月7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拘束,本院不應再為不同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乃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建物,依建築當時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自係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占用權源,伊受讓前手陳玉樹、周闕尾之占用權源,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云云。惟查,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6頁之謄本),僅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土地而建屋,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因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40多年來未曾主張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顯示被上訴人同意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受信賴原則保護。又被上訴人明知伊常年居住美國早已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荒置不用,亦知伊於85年間願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竟捨拆屋還地,屢次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顯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排除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該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實際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縱40多年未向上訴人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因機關本身對於其所管有之土地尚未為積極管理、清查遭他人占用之情形,或因內部預算經費問題無法立即提起訴訟請求之原因不一而足,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40多年,而系爭房屋1樓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多年,已享受多年利益,被上訴人縱使久未行使權利時,其向上訴人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時,上訴人得援引時效抗辯,就已罹於時效部分為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又上訴人雖辯稱伊常年居住美國,不再使用系爭房屋,曾
為贈與之表示,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且不訴請拆屋還地,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屋之1樓出租他人經營銀樓(見原審卷第111頁之
筆錄),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0頁之筆錄),上訴人亦不否認。是上訴人辯稱未使用收益云云,自不足採。況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占用1樓及騎樓之系爭房屋出租,並占有3、4樓,即屬受有利益,是否出租為上訴人之自由,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⒉按臺北市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
得辦理,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外,另坐落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亦未否認(見原審卷第102頁之書狀),縱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無何糾紛,仍有占用他人土地之問題,自無強令被上訴人接受贈與之理。至於上訴人欲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本於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職責,訴請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增加市庫收入,且系爭房屋處於西門商圈,鄰近捷運站,交通便利,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訴請拆除,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㈥上訴人另辯稱:縱使伊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
,但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僅就現存之利益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坐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決議要旨、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臺北市○○區○○○路76之2號1樓房屋及騎
樓(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1787建號)及同號3、4樓房屋(即76建號),暨臺北市○○路63之1號1樓房屋及騎樓(1723建號)之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西門商圈,屬城市地方,關於上開房屋1樓部分租金之收入,顯逾被上訴人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5%計算,而被上訴人僅以此計算,自屬適當。關於上開房屋3、4樓部分,自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適用。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附近商店林立,鄰近捷運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0頁之筆錄)。本院審酌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之利益非寡等情狀,認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5%為適當(如附表所示)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月7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8萬6,939元,及其中152萬4,546元部分,自96年1月21日起,其餘46萬2,393元(計算式為:198萬6,939元-152萬4,546元=46萬2,393元)自96年12月3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8萬6,939元及其中152萬4,546元自96年1月21日起(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10頁之筆錄,而由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可知支付命令於96年1月2日送達,翌日應為96年1月3日,原判決此部分命上訴人自96年1月21日起算利息,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在案),其餘46萬2,393元自96年12月3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4日(見原審卷第112頁之書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㈠系爭房屋均為4層樓建物,占用557、558地號土地100㎡,故4層樓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樓地板面積為400㎡(100㎡×4)。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系爭土地之樓地板面積為237㎡,上訴人權利範圍1/2,以118㎡計算:
⒈西寧南路76之2號占用系爭土地235㎡:
⑴1樓占用558地號19㎡、占用557地號1㎡。
⑵騎樓占用557地號15㎡。
⑶3樓、4樓占用557、558地號土地100㎡。
⒉成都路63之1號房屋:
騎樓占用557地號2㎡。
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9.5㎡(118㎡÷400㎡×100㎡),以此為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
⒋⑴+⑵+⑶=198萬6,939元(元以下均4捨5入)⑴93年1月7日至93年1月31日,計25天:
35萬6,186元(公告地價)×29.5㎡×5%÷365×25天=3萬5,985元。
⑵93年2月1日至95年11月,計34個月:
35萬6,186元(公告地價)×29.5㎡×5%÷12×34=148萬8,561元。
⑶95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計12個月:
31萬3,487元(公告地價)×29.5㎡×5%÷12×12=46萬2,393元註:95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35萬6,186元,被上訴人依較低之96年1月公告地價31萬3,487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