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駱忠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2段230號6樓住處附近店內飲用白酒後返回住家,未充分休息,即於翌日即5月21日上午凌晨5時5分許,與友人 曹昌中 相約出遊淡水,曹昌中隨即駕駛其車號00—3259號自小客車至甲○○上揭住處搭載甲○○,行經臺北市○○區○○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時,即轉入該店之得來速(即免下車購餐)車道購買早餐供曹昌中食用。甲○○明知其已飲用酒類且徹夜未充分休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為使其友人曹昌中安全駕駛及順利用餐,乃交換座位,由甲○○坐在駕駛座上,並貿然在該麥當勞店附近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外側車道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前時,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晨間,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及此,見前方路口之號誌燈顯示為綠燈,即加速前行,迨見沿其右前方由 蔡慧耘 騎乘車號000—263號重型機車時,因飲用酒類與疲累已降低其注意力,甲○○並未煞車,致閃避不及而撞及上揭機車左後方,蔡慧耘因而彈起並撞及上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 游佳倩 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9MG/L。
二、案經蔡慧耘之女 林貞媛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以上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蔡慧耘之女林貞媛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相字第375號相驗卷第13-15頁、第42-43頁),復經證人曹昌中於警詢、證人即警員 林建安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7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卷(一)第104頁至第
1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2月25日勘驗筆錄、肇事車輛及現場路況照片16張等附卷足稽(同上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2頁、前揭相驗卷第59頁、第76頁至第84頁);又被害人 蔡慧紜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前揭相驗卷第41頁至第54頁、第85頁至第90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且依上開函文所附資料指出:「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查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9毫克,有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7頁)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感覺減低、反應遲鈍等駕駛能力受損情形,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三、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被告駕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當時為天候晴、清晨、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被害人蔡慧耘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者本件車禍經送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右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6年12月5日北縣鑑字第961269號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亦認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肇事後即下車向員警自首犯行,有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建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當天伊在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2樓窗邊休息,看見有一機車騎很慢,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同向車速很快,開到案發現場機車停車格前就撞到機車,…伊等車子完全靜止,還看見駕駛座下來的人是個女生,伊在樓上用無線電呼叫救護車」、「案發時為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我在2樓窗外觀看剛好看到車禍發生情形,…我當時看見從駕駛座下來的女生即是在庭之被告,當時已知被告是該車之駕駛」等情明確(前揭偵查卷第58頁偵訊筆錄、原審卷第104、第114頁),是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林建安,因當場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知悉被告即為該肇事小客車之駕駛,顯對被告涉嫌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縱使被告於事故後經員警詢問時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惟此既在員警對被告犯罪產生合理懷疑之後,其所為僅有利於犯罪之偵查,尚與自首要件有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無從援引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衡酌是否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刑法之修正及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
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刑法相
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⑷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已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
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條修正理由為,配合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正,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3項增訂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以利被告,並杜爭議,是依上開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自無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等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審酌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之所為,除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且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匪淺,惟姑念被告於本件車禍後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卷附和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二)第57頁、第58頁)足按,應可稍許彌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損害。次查,被告並非於飲酒後立即酒醉駕車,而係休息達5小時候,因顧及友人安全駕駛及順利用餐而貿然駕車,違規情節尚非重大,至被告犯後雖有所辯解,惟此乃雙方洽談和解過程中,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與其所願賠償價額相差懸殊,為免負擔過鉅之賠償額而多所抗辯,此乃情理之常,核與犯後態度無涉,況原審量刑刑度均在法定刑度內,且事後雙方成立和解,被告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已無事後不履行之疑慮。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被告所犯本案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罪之犯罪時均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末者,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八、姑念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素行良好,此次係一時失慮,偶發犯罪,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其諒解且已給付和解金額,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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