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字第18號上訴人乙○○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追加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罹患精神分裂症(症狀為幻聽及焦慮),惟並未受禁治產宣告,且依其精神狀態有溝通能力,可了解一般事務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97年2月13日基醫病字第097000077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上訴人自有訴訟能力,合先陳明。
二、又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其拒絕乙節,有卷附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刑司字第0950028327號函檢附95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次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精神分裂症患者,於94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因涉有金馬獎恐嚇案,遭被上訴人會同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至伊住處,將伊拘提到案,惟拘提時並無媒體在場,詎同日於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新聞報導中,竟出現伊住處畫面,顯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伊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後,提供予新聞媒體播放;嗣伊抵達被上訴人機關時,其所屬人員又未依精神衛生法規定,為伊戴頭套或全罩式安全帽,且於伊低頭閃避媒體時,逼令伊抬頭曝光於媒體,致伊名譽、肖像等權利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使伊原向各慈善團體申請之生活補助遭拒,因而喪失社會救助資源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9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共計1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以回復伊名譽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非財產損害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此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連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半版道歉啟示3日,標題部分使用標楷體200%大小之字體,內文部分使用標楷體120%大小之字體。㈡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加計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科累累,犯罪手法高明,顯有嚴重之反社會性人格,依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並非該法所稱之病人,自無同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 況伊 所屬人員於拘提上訴人過程中,亦無從知悉上訴人係精神分裂症患者,自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況伊並未通知媒體拍攝上訴人,且台視公司新聞報導畫面,亦非伊所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查,上訴人係精神分裂症患者,於94年11月8日下午5時,因涉有金馬獎恐嚇案,遭被上訴人會同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至其住處拘提到案;台視公司於同日新聞報導中,出現上訴人住處畫面;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押解過程中,並未為上訴人戴頭套或全罩式安全帽等情,有卷附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7年2月13日基醫病字第097000077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81頁),並經原審勘驗台視公司新聞報導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報導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192至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堪信為真。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中,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中,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伊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
拍攝伊住處畫面並提供予媒體播放,顯有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自應對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公務員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公務員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遭拘提到案時,同日台視公司新聞固有播放其住
處畫面(見原審卷第198頁新聞畫面),然該公司新聞記者係經基隆市警察局通知,而自行前往拍攝乙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139頁該公司97年5月19日
()臺視崧新字第0194號函),足徵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台視公司記者到場拍攝,或提供上訴人住處畫面供該公司播放;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曾將其住處畫面提供予媒體播放乙事,故上訴人僅憑媒體於94年11月8日新聞報導中,播放其在住處畫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畫面並提供予媒體,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伊押解至其機關時,
未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規定(該法於96年7月10日修正,現為該法第24條),為伊戴頭套或全罩式安全帽,並逼令伊抬頭以供媒體拍攝,致故意不法侵害伊人格權、名譽權等,自應對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未經病人及其保護人或病人及其家屬同意者,不得
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37條固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精神病患之人格權,避免因他人之錄音、錄影或攝影行為而受有損害;惟依其文義觀之,顯係針對一般不特定人課以前開消極不作為義務(即不得對精神病患錄音、錄影及攝影之行為),然此並非規範國家機關負一定積極作為之義務(即為其戴頭套或全罩式安全帽,以防止遭他人攝影之行為),此觀(修正前)同法第45條規定如第三人違反上揭規定時,僅對該第三人處以新台幣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之罰鍰即明。
⑵、上訴人經被拘提至被上訴人機關時,因未戴頭套或全
罩式安全帽,遭媒體拍攝並於同日台視公司新聞報導中播放乙情(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新聞畫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無令媒體對上訴人予以攝影並播放,且法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戴頭套或全罩式安全帽,以防止遭他人攝影之作為義務,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拘提上訴人至其機關時,雖未為上訴人戴頭套或全罩式安全帽,與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之要件尚未相符。
⑶、況參酌被上訴人執掌之前科資料查詢報表中,僅可得
知上訴人曾有多次暴力前科犯行,並無法得知其為精神病患乙節,有卷附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則被上訴人既無法事前得知上訴人係精神病患,於其執行職務(押解過程中)時,縱未為上訴人戴頭套或全罩式安全帽,要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至明。
⑷、又被上訴人從未通知台視公司新聞記者到場乙事,業
經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9頁回函);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通知其他記者到場拍攝,則上訴人以其被拘提至被上訴人機關時,遭多名記者拍攝其影像並播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通知媒體記者到場拍攝,致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等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⑸、另被上訴人否認曾逼令上訴人抬頭供在場記者拍攝其
影像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前開逼令其供記者拍攝之情事,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逼令其抬頭供記者拍攝,致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等權利云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仍無可採。雖上訴人因其涉有金馬獎恐嚇案件,於拘提到案過程中,曾經電視及報紙媒體加以報導,固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但此與其是否遭被上訴人逼令其供媒體攝影之行為,二者顯屬不同事實,是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有逼令其供媒體攝影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執其於拘提過程中,已經新聞報導為由,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逼令供記者攝影係屬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云云,容有誤會。
⑹、再(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37條規定,既係規範一般
人不得任意對精神病患者為錄音、錄影或攝影之行為,並非課徵國家機關需積極排除精神病患不被第三人錄音、錄影及攝影之作為義務,則上訴人是否係精神分裂症患者合併反社會性人格違常(見原審卷第66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96年1月31日八療一般字第0960000272號函),是否為該法所保護之對象,要與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成立無涉,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拘提上訴人到案時,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計210萬元本息云云,要無足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210萬元及各自法定遲延利息,並須登報道歉(內容詳如附表)以回復其名譽,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至「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係規範18歲以下青少年須為之戴頭套,與本件不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因侵犯乙○○先生人權、人格、法益及自由權,鄭重道
歉啟事。〈標題〉。本局於94年11月08日因乙○○先生涉及第42屆金馬獎恐嚇案,本局派偵一隊組長 張意唐 及組員逮捕拘提時,未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所定:「未經病人及其保護人或病人及其家屬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之規定,為羅先生戴頭套併強命其抬頭讓國內外電子媒体及報紙平面媒体公開報導,且在羅先生住宅逮捕時,擅自攝錄當場住家全部過程畫面,提供給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於晚上七點檔新聞作全部實況報導,侵害羅先生之肖像權、影像權、姓名權、人格權、名譽權,及不被報導自由權等,本局因未善盡管制媒体之責,更造成羅先生因報導,名譽受損,造成喪失滅少社會資源救助〈慈善團体〉及因報導影響造成羅先生父親 羅壽來 被安養院拒收安置〈肢障、半身不遂,有導尿管需要專人照護〉,使羅壽來先生滅損喪失就養就醫及照護環境等情,本局特此登報鄭重道歉,以示以至誠取得乙○○先生及羅壽來先生之諒解,並示負責之意。往後本局將依精神衛生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對身障弱勢者之合法權益,作到周全之保障與尊重。特此登報聲明如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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