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續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續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續字第4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關於繼續審判部分:繼續審判之聲請駁回。
㈡關於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被上
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而為訴訟上和解,依上開規定,不得撤銷和解,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㈡兩造於94年6月28日簽署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上訴人將其發行之「法律實用工具書」著作,自94年6月15日起不限期間、永久授權被上訴人以素材型式使用於電子產品,授權金為220萬元。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履約後,即於95年5月17日由當時員工即現在負責人 張源文 將全部電子檔以快捷郵件郵寄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遭郵局退回,是上訴人所以未履行債務,乃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合約。
㈢系爭合約為繼續性契約,於開始履行後,當事人僅有終止權
而無解除權,且系爭合約第9條亦約定,契約當事人得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顯有違誤。由被上訴人於簽約45日後仍陸續付款,及證人 陳建安 稱愈快交付愈好等情形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賴,本件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目的。
㈣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應由法官職權認定,倘解釋為本件係
重在製作物之完成,而屬承攬法律關係者,上訴人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亦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退件信封暨回執與統一發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繼續審判部分:聲請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於民國97年1月31日成立之和解繼續審判。
㈡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於97年1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係以上訴人當庭交付
之光碟為完整版本作前提,然經被上訴人檢查後,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光碟中有關裁判要旨之213檔案中,竟有149個檔案以上取自其他知名法學資料庫之資料,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問題,此外尚有判例要旨全無、會議決議無內容、裁判指正中民事確定裁判指正彙編缺一、二部分、法規條文及立法理由之檔案日期、時間、大小完全相同、大陸法規內容過少與授權金比例不相當、行政解釋無解釋函文、法律問題無解答等諸多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之情形,上訴人顯以詐欺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達成和解,爰依民法第88條、第
92條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㈡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寄發之原證五存證信函已承認其於當
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光碟即為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以台北106支局第113號存證信函退回之光碟片。又由被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我方將於95年8月底前,將後續資料完整交付完」及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上訴人並未交付全部電子檔案,上訴人對此並未有爭執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5年5月17日請員工將全部電子檔郵寄予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合約授權內容為法律界常需使用之檢索系統,故該合約
第五條「授權金及付款時程」雖將全部授權內容區別為十期,分別為新舊條文、立法理由、判例要旨、司法解釋、會議決議、相關法令、法律問題、裁判要旨、行政解釋、裁判指正、大陸法規,但進行檢索時,上述各項內容必須全部存在,方能發揮效用,不能互相分割,被上訴人必須交付全部光碟內容,始符合債務本旨,上訴人於96年2月、4月12日、95年5月17日均僅交付第5、8、10期內容,並未交付全部光碟,與債務本旨不符,不生提出之效力。況上訴人於96年2月、4月12日、95年5月17日欲交付第5、8、10期內容時,均逾系爭合約約定45日履行期,屬遲延給付,上訴人上開遲延給付因未同時交付全部光碟,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復依被上訴人之商業規劃,兩造於94年6月28日訂約,被上訴人原預期上訴人於訂約後45日內交付全部內容後,得在開學前推出「法律辭典卡」插卡產品及「法律資料庫」之內建翻譯機主機產品,然上訴人一再違約,拖延商品上市時機,至95年2月底已有其他競爭者推出類似手攜式產品,並經電視新聞予以報導,被上訴人之商機顯然已失,以電子產業商機變動之迅速,應可認為本件依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自得不為催告,而得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以台北106支郵局第l13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自有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上訴人主張其寄發95年5月5日存證信函所載「我方將於95年
8月底將後續資料完整交付完成」之後續資料係指增補資料,並非自認其未完整交付全部資料云云,惟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存證信函記載其餘第2、4、6、7期款,待交付後,亦應一併付款,已自承未交付全部資料。而95年5月5日存證信函亦未表明其已於同日寄交全部資料,且如上訴人95年5月17日係寄交全部資料,為何當日存證信函未附上全部發票並催收全部款項,僅要求被上訴人支付70萬元?是上訴人所稱顯違常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統一發票、光碟片圖示、網站資料與新機型產品開發報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安。
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為獨資經營大追踪出版社之甲○○,於訴訟繫屬後之95年10月11日將大追踪出版社及關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張源文,已據其陳明,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本院上易卷,36頁),兩造並同意由張源文承當訴訟(本院卷,36頁、42頁),合先敘明。
二、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包含訴訟法及實體法上之原因。又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和解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即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上訴人當庭交付之光碟係完整版本為前提,然和解後經被上訴人檢查,發現該光碟中裁判要旨之213檔案中,竟有149個檔案以上,是取自其他知名法學資料庫之資料,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問題,此外尚有判例要旨全無、會議決議無內容、裁判指正中民事確定裁判指正彙編缺一、二部分、法規條文及立法理由之檔案日期、時間、大小完全相同、大陸法規內容過少與授權金比例不相當、行政解釋無解釋函文、法律問題無解答等諸多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續字卷,27頁),應堪信為真實。兩造於和解時,雖就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資料光碟,是否依約交付全部光碟,以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尚有爭執,而以前開和解解決其爭執,但就上訴人應交付之光碟資料,係已蒐集完整,尤其不得涉及侵權之資料,並無任何爭執(事實上,此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事項,不可能有所爭執),且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交付之光碟,其資料蒐集尚有未完全,甚至可能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則如何處理此問題,必會列入和解時考慮,茲因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所交付者為有前述瑕疵之光碟,致未於和解時考慮,且該上開瑕疵是否存在,影響被上訴人權益重大,自屬重要爭點之錯誤。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其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聲請繼續審判,自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將發行之「法律實用工具書」著作,自94年6月15日起不限期間、永久授權被上訴人以素材型式使用於電子產品,授權金為22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著作驗收完成日通知伊開立當天之版稅收入之全額統一發票,並於該發票交付後15天內,將授權金額匯入伊指定銀行帳戶。伊已依約交付第5、8、10期電子檔案,被上訴人卻未給付第5、8、10期檔案之授權金依序10萬元、2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授權內容為法律界常須使用之檢索系統,該合約書第5條雖將全部授權內容區分為10期,然進行法律資料檢索時,必須全部內容均存在方能發揮效用,不能互相分割,又鑑於商場上競爭激烈,商機稍縱即逝,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須於訂約後45天內交付全部電子檔案,詎上訴人遲至95年4月間仍未交付全部檔案,伊乃於同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嗣為求周全,復於同年5月12日發函定期3日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仍未履行,伊乃於同年95年6月13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給付授權金。縱認伊並未合法解約,然上訴人交付之電子檔案有諸多瑕疵,迄未通過驗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並無權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6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發行
之「法律實用工具書」著作,自94年6月15日起不限期間、永久授權被上訴人以素材型式使用於電子產品,授權金220萬元;另約定上訴人應將該著作以TEXT或XML格式,於簽約後45日內,分批將電子檔光碟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95年1月20日,先後支付上訴人授權金299,970元、199,970元。
㈢兩造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均為真正。
五、就上訴人有無依限交付光碟言。關於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原約定於簽約後45日內分批交付,但被上訴人於簽約45日後之94年11月25日、95年1月20日仍支付70萬元授權金,可知兩造已合意變更交付期限為不定期,其已於95年5月間交付全部資料檔案之光碟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合意變更交付期限,並抗辯稱上訴人至和解前,仍未交付全部檔案之光碟等語。按兩造係於94年6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於簽約後45日內,分批將電子檔光碟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依此,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8月12日前交付光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95年1月20日,仍先後支付上訴人權利金299,970元、199,970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本有於上訴人分期交付電子檔後,給付各該期授權金之義務,因此,其於系爭合約原約定給付期限屆滿後,仍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光碟並給付該部分之授權金,亦僅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遲延後之部分給付,得否再就該部分給付,主張上訴人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與兩造是否合意變更交付電子檔之履約期限無涉,更不影響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原訂期限交付其他期光碟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約定期限後仍支付部分授權金,兩造合意變更交付期限,為不可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陳建安於原審固稱:上訴人交付第5、8、10期光碟時,其當場請上訴人將完整的資料交付,愈快愈好等語(本院上易卷,83頁),但被上訴人此時尚未解除契約,自希望上訴人交付完整光碟能愈快愈好,不能據即謂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原交付期限,何況證人亦稱:上訴人沒有在約定的日期交付電子檔案,其曾經口頭催告上訴人趕快交付,但上訴人還是沒有交付等語(原審卷,86頁),若謂兩造已合意變更交付電子檔之履約期限,證人何須催促上訴人履約?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曾經合意變更交付光碟期限,其所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究竟於何時將全部內容之光碟交付被上訴人,或稱於95年2月已全部交付(原審卷,72頁),或稱於95年4月12日前(原審卷,39頁)或稱於95年5月交付的檔案已是完整檔案(原審卷,89頁)云云,然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款項之台北156支局第601號存證信函中,稱:第2、4、6、7、9期,待交付後,亦應一併付款等語(原審卷,55頁),可知於95年4月12日前,上訴人尚有第2、4、6、7、9期光碟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5年5月5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台北成功郵局第1911號存證信函,亦稱將於95年8月底前,將後續資料交付完成等語(原審卷,59頁),可知至95年5月5日前,上訴人仍未交付全部資料光碟。雖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以木柵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寄上95年4月14日經被上訴人退回之電子檔案(原審卷,61頁),然上開存證信函所寄者,即95年4月14日經被上訴人退回之電子檔案,為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第5、8、10期光碟,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上易卷,74頁),則除被上訴人已付款之第1、3期、本件請求之第5、8、10期光碟外,於和解前,上訴人尚有第2、4、
6、7、9期光碟尚未依限交付,應堪認定。
六、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言。關於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限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經其於95年5月12日以台北153支局第537號存證信函定3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仍未履行,其已於95年6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73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合約解除後為本件請求,上訴人則再抗辯稱系爭合約為繼續性契約,僅能終止,不得解除,且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縱被上訴人為終止,亦應給付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之報酬云云。然系爭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將其發行之「法律實用工具書」著作,自94年6月15日起不限期間、永久授權被上訴人以素材型式使用於電子產品,以電子數位化方式加以重製、編輯、篩選、改作,及直接或間接植入被上訴人經銷之電子產品,行銷全球,授權金22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45日內,分批交付檔案光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所交付之光碟期別(共分十期),給付授權金,至於增補資料之授權金按字數計算,每千字100元,採季別結算,於被上訴人依此約定付款後,上訴人同意持續提供被上訴人以優惠價格付費增補,有系爭合約可參。可知兩造雖可就系爭合約標的物之資料,分十期交付、付款,但每一期之內容均不相同,此與繼續性契約係基於單一契約,重複履行契約內容者,不同,是上訴人再抗辯稱系爭合約為繼續性契約,只能終止,不能解除云云,難予贊同。又系爭合約第9條雖約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約,經他方定相當期限令其履行或改善,而未於該期限內履行或改善完畢者,他方得以書面終止合約,然此約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依民法規定得為解除契約之權利,是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前開終止合約之約定,認被上訴人不得為解除契約者,亦非有理。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必以定作人本欲完成一定工作,經由承攬契約之訂立,支付報酬使承攬人完成者,始足當之,若承攬人重在取得工作之成果,而支付對價者,即為買賣,而非承攬。本件系爭合約標的物之「法律實用工具書」著作,乃上訴人已發行之著作,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非在使上訴人完成該著作,而是取得以電子數位化方式加以重製、編輯、篩選、改作,及直接或間接植入被上訴人經銷之電子產品,行銷全球,而利用該著作之權利,是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僅為權利之買賣,而非承攬,故上訴人再抗辯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性質上為終止,應依承攬規定,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云云,仍不可採。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應於簽約後45日即94年8月12日前交付光碟,但遲至和解前,仍未全部交付,即使扣除經被上訴人退回之第5、8、10期及已交付之第1、3期,仍有第2、4、6、7、9期光碟尚未依限交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未交付完整之光碟係因遭被上訴人退回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和解前之95年5月12日以台北153支局第537號存證信函定3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交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卷,26頁),則至被上訴人發前開存證信函止,上訴人已遲延9個月,是被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再定3日之期限催告,所定期限已屬相當,上訴人於該期限屆滿後仍未交付,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以台北郵局南海支局第73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亦經上訴人收受,並於同月19日以台北44支局第2114號存證信函聲明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情,亦有上開2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29頁、62頁),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已發生效力,系爭合約已溯及消滅,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解除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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