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乙○○丁○○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簽訂陸軍新店營區整建水電暨空調工程合約(下稱為系爭合約或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攬該工程之施作。
因被上訴人於施作期間有追加工程,上訴人乃依指示施作安裝,並已完工驗收。經計算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予上訴人有屋頂排風機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增加項目,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款、第3條第1款計價為新臺幣(下同)216萬1,418元,該金額並經負擔監造工作之 薛昭信 建築師事務所同意追加。又上開追加部分縱屬數量增加而非工程項目增加,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規定,就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以上部分增加契約價金並依約給付。況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將其於系爭合約上漏項及數量嚴重不符之過失責任,轉而無理要求上訴人代其承擔,否則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公正原則。至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固約定契約所附供上訴人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然該約定不無利用被上訴人市場上之優勢地位,以契約約定所有因定作人行為所生之風險,完全由承攬人承擔,或免除其定作人之責任。上開約定已違背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之約款,亦違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此外,上訴人已就消防感知器按消防圖施作完工後,因消防安檢時認為該缺失屬設計法規問題,即將原差動式改為偵煙式消防感知器,其金額計為46萬8,543元,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以上金額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竟遭推託。上訴人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仍不獲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全額,該調解雖不成立,惟上訴人已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訴,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萬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8,543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3萬1,189萬元;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駁回附帶上訴;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於92年12月31日完工驗結,上訴人縱尚有工程款可茲請求,亦應於上開驗結翌日起2年內為之;然竟於95年11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訴,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之調解,然已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迄上訴人提起本訴,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次查,系爭工程係依公告招標競標之方式,由各廠商於投標前,先行領取投標須知、工程圖說、機電工程施工說明書、空白工程標單及系爭定型化工程契約等,且依投標須知第5條及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契約包含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及契約附件在內甚明。而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係以遠低於底價57%之報價即7,742萬元搶標得標,並經兩造於91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依契約工程圖說,上訴人所主張之屋頂排風機計13台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工程項目的數量,均由建築師繪製於圖面,並無遺漏。雖於工程標單上屋頂排風機僅列敘數量1台;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投標須知第4條、第9條,均足認上訴人於投標前、決標後、施工期間均可對契約圖說及其實地勘察疑義詳細估算,並提出請求,則縱被上訴人於工程標單上有誤列數量之情事,仍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公平公正原則,亦無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適用之問題。且因系爭合約內容既以工程圖說所標示之項目數量為準,則被上訴人所支付工程之報酬總價,自應涵蓋工程圖說中之全部細目、數量無疑,而不生追加報酬之問題。上訴人亦須依圖說施工,始得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作業。況上訴人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之建築師事務所同意追加工程款,該建築師事務所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增付任何價款。是上訴人主張:該建築師事務所已於連絡便函上簽認並同意所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實屬無稽;縱有同意,亦未能拘束被上訴人。至於系爭工程原設計差動式感知器雖因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安檢時,認應修改為偵煙式感知器,因而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進行更改並經驗收無訛。惟依契約單價及合約工資比例計算,加帳金額應為28萬8,830元。
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8萬8,8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項原判決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係以7,742萬元標得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91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㈡兩造曾就上訴人所請求追加工程款乙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惟以不成立結案。
㈢系爭工程屋頂排風機之單價,於工程標單上載為2萬4,313
元,其數量則僅列1台,與工程圖說之數量為13台不符;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包括屋頂排風機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之項目及數量,則與工程圖說全完相符。
㈣系爭工程消防設備本為「差動式消防感知器」,係因相關
消防法規之消防安檢要求,遂改為「偵煙式消防感知器」;此額外增加之費用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就本案進行調解時,建議由被上訴人給付46萬8,543元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追加系爭工程屋頂排風機之工程款?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屋頂排風機以外之其他工程追加項目之追加款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系爭工程消防感知器增加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其金額如何計算?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33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政府機關為辦理採購而與廠商發生履約爭議,經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者,其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4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工程經被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完工驗結後,上訴人就其於本件所請求工程款,已於2年內之94年11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該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係於95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送達後10日內之95年12月4日提起本訴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取該件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附件卷證查核無誤。則依上揭規定,應視上訴人早於請求權2年時效完成前之94年11月11日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並中斷時效之進行無疑。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系爭工程屋頂排風機之工程款及
如附表一所示屋頂排風機以外之其他工程追加項目之追加款均無理由:
⒈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契約
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有系爭合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得標系爭工程之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已約明招標文件包含投標須知、工程契約樣本、標單、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及工程圖說在內乙節,有該投標須知影本乙份可稽。而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施工說明第1.2.6項亦約明:⑴相關規定中列有契約圖說表,該等圖說為約文件之一部分。⑵契約各部分工程應依業主提供之契約辦理...等語。亦有該工程施工說明影本乙份存卷可據。而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更約定:「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甚明。而查,系爭合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乙節,既為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所明定。則系爭合約約定應由上訴人完成之工程範圍及數量,自應以前述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圖說及文件之內容為準,至於標單所載之數量只是估計數量,尚未能據為合約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認定,洵無疑義。
⒉再查,上訴人主張:包括屋頂排風機在內之如附表一所
示各項工程之數量,均與投標工程數量清單所列未符等語,固據其提出經系爭工程監造人即薛昭信建築師事務所蓋章之追加帳明細表、工程標單影本為證。然如前述,兩造對上訴人所實做包含附表一所列各項工程及數量,均與系爭工程之圖說相符乙節,已無爭執。則上訴人所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自屬契約文件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及數量,並未有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之情事。是系爭合約第3條、第19條固就契約工程數量及項目如有變更或增減時,價金應如何加減結算乙節,有所約定。然系爭工程進行中,契約(指第1條所涵蓋之各項有關契約文件,當然包含圖說)內容,既未有所變更(諸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以致承攬人所施作之數量較所有契約文件所包含之數量增減百分之10之情事,上訴人自不能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項。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
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乃定型化契約約款,且已違反公共秩序及誠實信用、公平公正之原則,依法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工程實務上工程之施作,必須有實際之繪圖,始得按圖施作,此種實際施作之細節,少有以文字敘述即可正確施工者,是工程圖說所記載之圖示、尺寸、規格,於施工過程中,實為不可或缺之核對資料,而係工程契約中,承攬人所必須完成之工作;是以,工程實務自無以工程標單作為廠商之工作內容者,甚為灼然。則系爭合約第
4條第2項約定,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本質,且為工程實務界所確知並普遍採行;此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亦有「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之類似規定益明(見原審卷附證物八)。從而,自難謂上開約款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及誠實信用、公平公正原則可言,核屬有效。況查,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上訴人取得之資訊內容與其他競標廠商並無不同,其計算成本之依據與其他廠商亦無二致,上訴人自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招標、圖說、標單等各項文件。而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處投標須知第4條更規定:「本案工程施工地點地形複雜,為廠商投標權益,使用單位已在工地內以木樁釘定工程位置及豎立木牌加以說明,投標廠商可視需要於領標截止日期間,個別自行前往勘察」、第9條則規定:「廠商對本案招標項目內容等若有疑義者,應於公告起10日內,以書面或傳真向本局申請釋疑。」則上訴人亦可自行赴施工地點,翔實勘查,俾瞭解欲投標工程之所有相關事項,如認標單所列數量、價格有不符或不周之處,更應本於專業立場,自應依規定及時提出異議,於投標時應自行斟酌評估風險,核算總價多少,方有承包之利潤。然竟於低價投標、簽約及辦理工程驗收後,始另請求工程款之追加;不僅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如准追加,對於其他核實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而言,亦不公平。
⒋上訴人主張當時建築師事務所工地監造人員即證人陳漢
龍以工地連絡便函(92年6月12日),回復上訴人認漏列預算金額2,161,418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原證五),惟查,證人 陳漢龍 於原審證稱:「這張函文是我把一些爭執點反應給業主之前,先把資料給廠商詢問有無補充,這是屋頂排風機的部分,追加預算12張是廠商作出來交給我的,經過我審核標單和圖說後無問題後交給公司,但後來有無轉出去給業主我不清楚,…就我所知我們公司後來有正式發文給業主,針對排風機數量問題請業主裁示是否追加工程款,印象中業主並沒有同意。我可以確定後來廠商施做的排風機是依照合約圖說去做」,證人並坦承未經建築師之授權即發該函文。該證人無權同意追加工程款,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為上開追加工程款之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就包括屋頂排風機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工程,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9條約定給付追加工程款,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系爭工程消防感知器增加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有關系爭工程消防設備本為「差動式消防感知器」,係因相關消防法規之消檢要求,遂改為「偵煙式消防感知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工程項目既為原系爭合約、圖說及投標文件所無,核應屬系爭契約履約項目變更及新增。又查,「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系爭合約第3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約定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變更及新增之項目,應予以加價結算給付等語,洵屬有據。至於此部分加價之金額,上訴人已減縮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建議即46萬8543元以為請求。而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所作成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已經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處會同監造單位薛昭信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完成現會算確認無誤;附表二所列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及計算基準,亦據該會分別依合約單價、比例、市場行情及實際出工人數據以計算各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計算說明影本乙份附於該會調解案卷可稽。被上訴人就該會所認定上開金額,亦表示並無意見(見原審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1頁)。堪認上開調解建議認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尚屬合理。被上訴人就該金額既已自認,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自應受拘束,不得另行主張加帳金額僅28萬8,830元。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契約項目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8,543元,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萬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亦無不合,乃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請求再給付203萬1,189萬元,被上訴人則提起帶上訴,請求就命其給付超過28萬8,8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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