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4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上訴人 駿瑋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34、35、27、211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頂增建建物,即建號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10825建號(下稱系爭10825建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民國(下同)7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73年民執字第32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3年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 施紂施陳眼周聰明 、周 陳碧霞陳鏘明 等5人(下稱施紂等5人)拍定買受,各取得系爭1082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嗣於91年2月10日,系爭10825建號建物共有人施紂、施陳眼各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古文城、 施文魁 。古文城復於同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10825號建物5分之1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且因古文城出賣時系爭10825建號建物遭第三人強行占用,故古文城於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併將系爭10825建號建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34、35、36、37、40、41、42、4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10111建號(下稱系爭10111建號)及同小段11181建號(下稱系爭11181建號),原係亞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所有,嗣於原法院83年度民執字第3732號執行事件(下稱83年執行事件)中,由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承受系爭10111建號及11181建號建物,甲○○復向華僑商銀買受系爭10111建號及11181建號建物,嗣轉讓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3年10月19日向甲○○買受系爭10111建號後,以系爭10825建號為系爭10111建號之部分而無權占用之。惟83年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範圍係系爭10111建號及系爭11181建號建物,並非系爭10825建號建物,且系爭10111建號建物及11181建號建物之坐落基地地號、面積、建材、門牌、形式皆與系爭10825建號建物不同,顯見系爭10111建號及11181建號建物皆非系爭10825建號建物。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雖將系爭10825建號建物謄本廢止,然其於95年5月25日函中所述內容與其先前所出具函文不相符合,是士林地政所為誠屬有誤,自不影響上訴人自權利人繼受取得系爭10825建號建物之產權。因此,系爭10111建號建物及11181建號建物與系爭10825建號建物並非相同、亦無重複部分,華僑商銀自不因83年執行事件而取得系爭10825建號建物,甲○○或被上訴人亦無從輾轉承買該建物,且被上訴人亦未信賴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之登記而善意取得該建物,是被上訴人並非有權占用系爭10825建號建物。從而,系爭10825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先位主張前手已將其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亦可依代位權代位前手主張民法第962條之權利,並依同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10825建號建物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如附表測量成果圖肆層、伍層、陸層(面積各為412.27平方公尺、412.27平方公尺、13.65平方公尺)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111建號建物計有地下室、地面層、第2層及第3層,並分為前棟及後棟,後棟即為增建部分,前後棟主要結構均為加強磚造,二棟相連互通,主要出入口位於前棟,後棟無獨立之出入口,二棟無法單獨分離。上訴人主張其10825建號建物之產權主要存於後棟地上2樓、3樓及屋突部分,並無可能。又原法院78年民執全新字第8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78年假扣押事件)中,因系爭10825建號建物之4、5樓,與系爭10111號建物之2、3樓面積部分重複登記,系爭10825建號原登記6樓之建物,實為系爭10111建號屋頂突出物樓梯間旁之電梯間及管道間,又因系爭10825建號建物原占用鄰地部分已拆除滅失,且其後有陸續增建建物存在,導致原查封登記標示內容變更,故士林地政乃報請原法院先將79年4月20日士院民執智字第3326號之查封登記塗銷、啟封後,廢止系爭10825建號之登記;並將該建號陸續增建之部分,扣除原已編定為系爭10111建號登記部分,合併編定為系爭11181建號。而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向華僑銀行購買上開房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號(即系爭10111建號建物及1118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係本於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之身分(絕對之效力)占有系爭10111建號建物及11181建號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僅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具之相對效力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且被上訴人占有該建物,與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顯屬無據。此外,門牌號碼新民路88號係於88年9月17日初編,斯時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僅憑申請人居住之事實,於申請人未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之情況下,即核准編為「臺北市○○路臨88號」,復於91年3月16日將其改編為「臺北市○○路○○號」;惟該址之房地業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認定係臺北市○○區○○路○○○號,因同一房屋依法不得有2門牌號碼,而將新民路88號之門牌號碼予以註銷。況該門牌之編訂與上訴人是否有產權並無關聯,溫泉路155號房地產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尤其是在83年間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後,相關人工登記簿之登記資料僅供參考,權利人必須提出電子資料處理謄本,始能證明其權利確實存在,是以上訴人提出之人工登記簿謄本,不足證明其權利存在;且系爭10825建號業經廢止、塗銷,已如前述,相關人工登記簿之標示資料,自失其登記效力;而於士林地政83年間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建檔轉錄成電子檔時,就該業經廢止、塗銷之建號應不予建檔,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士林地政84年2月25日北士謄謄字第006343號列印核發之系爭1082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下稱系爭84年謄本)係無效謄本。因此,系爭10825建號建物之登記資料既遭廢止,據此所生相關權利自已不復存在,
73年執行事件就該建號所為之拍賣程序應為無效,嗣後之所有權移轉亦為無效,被上訴人係依信賴登記取得建物產權。從而,本件係古文城以不存在之系爭10825建號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為不實之買賣契約後,再由上訴人以不實之權利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所主張之標的並不存在,其主張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34、35、27、211等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10825建號建物被臺北地院於73年執行事件為執行時,將其視為系爭10111建號之增建物,拍賣時由施紂等5人拍定買受。
㈡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34、35、36、37、40、4
1、42、43、44等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0111建號及11181建號建物於83年執行事件中由華僑商銀承受,嗣於93年間讓售與甲○○,甲○○復於同年10月19日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上開建物。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㈠系爭10825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是否已占有該建物,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從系爭建物遷出?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0825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並不存在,上訴人不可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⒈本件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係台北地方法院73年執行事
件於75年間拍定,由訴外人施紂、施陳眼、周聰明、 周陳碧霞 、陳鏘明等5人拍定買受,應有部分各5分之1,施紂、施陳眼轉讓其應有部分與古文城、施文魁,古文城再其應有部分轉讓與上訴人,其就系爭建物已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系爭10825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實係屬於已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一部分(建號10111),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以下),又本院於97年4月18日會同台北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並諭知該所人員依56年之建物登記謄本,就建號10111之位置,面積加以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㈢第69頁以下),依該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系爭10825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實是建號10111建物之一部分,該10825未辦保有登記之建物並不存在。
⒉依前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10111建號之建物於75年
間經台北地院73年執行事件拍定,由訴外人 李陳銀杏楊銘漢林秀英林朱美林月裡陳榮吉李美燕林月嬌 等8人承買,75年6月13日為登記時,其8人之應有部分為:李陳銀杏、楊銘漢、林秀英分得一樓及地下室各1/3所有權,林朱美、林月裡、陳榮吉分得二樓,李美燕、林月嬌分得三樓各1/2所有權,由上開之拍定後之登記資料,即可推知前述8人,其買受之建物其實是包括建號10111之全部(亦即包含上訴人所指系爭10825建號部分)蓋如依上訴人所述,分成前後棟,前指為建號10111,後棟為10825(但查上開8人買受時之原始登記,其建物包括地下室及三樓),而所謂前棟,並無地下室及三樓,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則上訴人所指後棟即為建物10825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因輾轉從拍定人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乏依據。
⒊查79年間士林地政事務所已發現系爭10825建號與系爭
10111建號有重覆登記之情事,嗣於79年間由該所函請原法院79年民執字第3326號塗銷查封登記,並由該所廢止系爭10825建號,此有該所79年2月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6292號函(原審卷第71-72頁及台北市○○區○○段1小段建築改良登記簿樓頂建物10825建號登記謄本影本1份(同前卷第27-30頁)在卷可稽,系爭10825建號建物並不存在,應可認定。
⒋基上,系爭10825建號建物,既不存在,上訴人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無庸置疑。
㈡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10825建物,其請求被上訴人從系爭建物遷出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2月10日已占有系爭建物,但上訴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0111建物其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該建物。
⒊上訴人對系爭10825建物(其實是10111建物之部分)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也未占有該建物,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該建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10825建號所指之建物,係屬系爭10111建物之一部分,上訴人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亦未曾占有。其先位聲明主張其前手已將其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其依民法第962條之權利,並依同法第767條、第
821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10825建號建物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主張代位權,其代位前手,依上開同一法律關係,求為同一之判決,亦因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10825建號所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不存在,其前手古文城無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可能,故上訴人亦無代位古文城行使物上請求權之餘地,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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