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上益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美
被 告 非晶液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前,經證人 洪炳森 介紹
後,委託原告就被告提供之鐵材為加工,所加工後之產品被
告稱為牛角,經原告依約加工後,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簡
稱法代)劉新成之指示,將13件加工後之產品(牛角,下稱
系爭貨物)送往訴外人定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定昱公司)
處,由證人即定昱公司員工 梁毓玲 代為收受,再由被告法代
劉新成至定昱公司處收受系爭貨物,詎料被告收受貨物後,
就其中4件有挑毛病,要求折價,經兩造就上開四件加工費
用每件就未稅價折讓新臺幣(下同)600元,以2,000元(未
稅)計費,另9件仍以2,600元(未稅)計費,經被告法代告
知原告將統一發票寄送到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4樓之1,及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後,原告方將統
一發票寄送至被告法代所述上開地址請款3萬2,970元(含稅
),惟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後,詎不給付,爰依兩
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工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加工牛角,被告從未經營此類
業務。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上並無被告法代之簽收簽名。原
告法代無法提出所謂牛角之相片。凡以被告生意往來,必先
有估價單,其後有議價過程,最後才有定案之可能。原告所
舉證人之證詞,可能是協力廠商間之默契,恐有串供之嫌。
原告法代知道被告法代臺中市○○區○○路○○巷○○○弄○號4
樓之1之地址,可能是證人洪炳森告知原告法代。原告法代
知道被告法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電話,不代表被
告有請原告加工。被告法代有收受原告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
票,是為了留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1紙、定昱公司代為簽
收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定昱
公司員工梁毓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時是定昱公
司之員工,我的職務是生管跟出入貨物;定昱公司是噴紗廠
,有加工五金零件、工業用齒輪。這張簽收單「代 梁定昱 」
是我寫的沒錯,我寫代就是代別人簽收。我記得當初是原告
法代送東西來,她說有位先生叫她送來我們定昱公司,是否
加工那位先生會決定,東西先送過來我就代收。後來就是由
來開庭的被告法代來跟我領這個簽收單上的商品。印象中被
告法代開的是老賓士車,說話口音和我們不一樣。這個特殊
口音與被告法代今日開庭陳述的口音相同。(問:你有把這
個單據上面的物品14件【按法官口誤,因單據上記載之內容
為物品13件】都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嗎?)應該都交給他。
(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原告公司跟你們定昱公司有無業務
關係?)沒有。(問:原告跟你們沒有業務關係,為何會幫
忙代交東西?)我還是會簽收,因為多一個客戶來源。我現
在已經忘記簽收單上所述牛角的外觀,但被告法代劉先生來
領貨時,一定是講得很詳細,我才有辦法把特定物品交給被
告法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55頁正
面),足認被告應有委請原告加工如原告所提出銷貨單、簽
收單上所載之系爭貨物,否則被告法代無須至定昱公司收受
上開系爭貨物。參以證人洪炳森於本院證述:我之前是因我
朋友介紹我做被告的工作,才認識被告法代,我是幫被告鑽
孔,等於是被告的加工商。當初被告法代有來找我,他拿給
我的東西我無法做,要我幫忙找人做,那個要用電腦,我沒
有電腦所以無法做。我後來幫他介紹原告公司之李先生,李
先生跟我是同業,李先生就是原告法代賴麗美的老公。我是
給被告法代原告公司的電話,讓被告法代自己去聯絡。去年
原告法代跟我說幫被告加工,被告沒有給錢,有請我通知被
告法代。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法代,因被告法代沒接,我後來
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亦與原告所
述本案加工緣由及被告積欠貨款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
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證人恐與原告有串證之嫌云
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空言抗辯證人與原
告有串證之嫌,尚難遽以採信。
㈡被告另抗辯:被告公司並未經營生產牛角此類業務云云(見
本院卷第41頁),然查,據原告所稱:被告交付原告之零件
為焊接之鐵材,請原告加工,牛角是被告取的名稱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55頁正面),參以公司所營事業之登
記資料,不可能就各種五金、機械、金屬等零件鉅細靡遺的
記載,而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就所營事業確實包含「五金批
發業、機械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金屬建材批
發業」(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此等鐵材加工後產品之販
售,亦為被告經營業務範圍。被告雖另提出其與其他加工廠
商之合作過程,先有估價單,且銷貨單或出貨單上會有被告
法代簽收之簽名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惟本件零件
加工費用並非甚鉅,在商業交易講究誠信原則,降低交易成
本,未必每一交易均有書面之估價單,口頭協議亦為契約之
一種,縱令原告未能提出估價單,亦不能據以反推兩造並未
成立加工契約。再者,證人梁毓玲亦具結證稱有將原告委託
交付之系爭貨品轉交予被告法代,縱使原告未能提出有被告
法代簽名之銷貨單或出貨單,亦不影響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
品交付予被告之認定。再者,本件為104年左右之交易,原
告基於信任或便宜行事,未能就其加工產品拍照存證,提出
所謂牛角之照片,亦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末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受原告開立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56頁正面),則衡諸常情,倘若兩造間未有此一交
易,原告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增加自己稅捐上之負擔,益徵銷
貨單上系爭貨品之單價亦經兩造之合意,原告上開所述,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萬2,970元(含稅價),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萬2,97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起見,爰
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034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證人梁毓玲
旅費534元+證人洪炳森旅費5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