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實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查:取捨證據綜合各種情況而為事實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上之意念恣意指摘而憑空謂發現新證據或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而陳稱有再審之原因,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重要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與案外人 林條根 之乙紙書面載明「收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四張只送交驗證之用,絕不作為貸款抵押用」云云,本院從上開文書形式上觀察,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又非不須經調查之證據,依前述說明,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重要證據」,核與未提出「重要證據」者無異,況又未提出第一審判決書,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