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建華
胡雪瑩
被 告 陳淑珠 即置裝屋精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票字第20807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淑瑛 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2司執吉字第65999號執行命令,就
訴外人陳淑瑛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146,496元
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未依上開移
轉命令內容,按月將陳淑珠原每月受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顯已違反上開移轉命令等語,爰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96元,及自民國95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淑瑛係伊妹妹,欠我五六百萬,所以他將店頂
讓給伊,在伊這邊工作,只有領五、六千元車馬費。該薪資
並未報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2年度北簡字第81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司
執吉字第65999號、本院102年12月6日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足堪信為真實。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999號執行
卷得知,該執行命令已於102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於
翌日自應按月就債務人陳淑瑛每月車馬費6,000元扣取三分
之一即2,000元給付原告。其第1個月扣取之2,000元,應於
103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告,故其第1個月之2,000元於102年
1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第2個月之2,000元應自103年2
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其餘依此類推算至本院宣判前,
被告應於103年5月11日給付第5個月所扣之2,000元,並於10
3年5月12日負遲延責任,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之訴於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自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尚未至扣取期,被告尚
不得扣取債務人 陳淑琪 未到期之車馬費,且兩造並未約定遲
延利息,原告竟以其對債務人陳淑瑛之遲延利息利率對被告
請求,顯屬於法無據,從而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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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扣款之日期│金額│法定遲延利息起迄日│法定遲延│
││(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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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11日│2,000元│10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
│103年2月11日│2,000元│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
│103年3月11日│2,000元│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
│103年4月11日│2,000元│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
│103年5月11日│2,000元│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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