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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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蛇籠貳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段○○○○○號魚塭,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攜帶之1個蛇籠暫放在地上,另1個蛇籠放在上開魚塭內欲竊取 周和籐 養殖之魚隻,惟尚未捕得魚隻,即遭 周正雄 發現並制止,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蛇籠2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和籐、證人周正雄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以及蛇籠2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103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欲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尚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復慮及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犯罪動機及目的(食用)、坦承犯行之態度、欲竊取財物之種類、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蛇籠2件,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