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李孟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3號、105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民國10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被告李孟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晚上9、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李孟謙,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25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08I256)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