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遭竊腳踏車照片共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本件有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8月23日方執行刑罰完畢,竟再於108年10月27日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見到告
訴人腳踏車停放於路旁未上鎖,即趁無人看管之際,竊盜該腳踏車,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次審酌被告先前另於82年間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為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之腳踏車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被告陳俊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27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孝德公園旁路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清展 所有而停放在上址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楊清展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普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清展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