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 洪沛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一)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申請多家銀行信用卡,迄91年2月份頓然失業,在尋找工作期間,為了生活費及繳納銀行信用卡、現金卡高額利息,以卡養卡之結果,入不敷出,積欠債權人卡債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941,256元,無力清償。聲請人雖無財產,然於108年12月間自姨母 黃春蓉 受贈10萬元可供債權人分配,而破產管理人費用,黃春蓉表示願意負擔,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現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聲請人於108年12月間受贈10萬元,加計其原有存款,迄至108年12月24日止,總計聲請人現有存款139,021元等情,則據提出支票影本、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均堪認定。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所訂破產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2年,可知聲請人於破產程序可取得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計139,021元;而破產人必要生活費用屬於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參照),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36元,是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所需生活費為468,864元(計算式:19536×12×2=468,864元),則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參照),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同,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至少各需5萬元(即合計10萬元),又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人數達4人以觀,破產程序之進行必有一定之繁雜性且費時多日,是破產財團尚需支付如破產管理人應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堪認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支應其破產程序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前列破產財團之費用,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故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生或清算之要件,自仍得循該途徑清理其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