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害人姓名為「 張峻瑋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己利隨機下手行竊,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狀況、於警詢所供承職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08號被告潘信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安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未鎖,竟萌生歹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 張峻偉 所有、置於車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嗣張峻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峻偉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至本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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