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5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佳惠 代理人 黃俊華 律師被告 潘志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參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並未經法院認定與被告潘志亮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1/100000)(下稱本案房地),存在聲請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又縱有該法律關係,乃類同民事委任關係之債權契約,債權人並非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所欲保障之對象。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而為沒收時,係採實質認定。而本案房地早在104年間即以買買為由,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屬於被告時隔多年後違法行為所取得或變得之物,確非無疑。況抗告人與其配偶於案發多年前即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地,並支出社區管理費、水、店、瓦斯、電話費等費用,益證抗告人為實際所有權及管領權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准許抗告人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云云。
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明定於下列三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由上開規定可知,刑事實體法規範沒收之主體,包含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相應於程序上,對於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賦予程序主體之地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確保其參與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權利。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 李西河 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本案房地核發扣押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該局以112年5月3日刑偵七二字第1120057582號函執行,本案房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參。㈡抗告人固主張本案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被告復認諾此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確定,抗告人並於113年6月6日在原審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113聲參1卷第119頁),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本案房地頭期款匯款證明、房屋貸款繳納明細、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明細、社區管理費交易明細、水、電瓦斯、電話費繳納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被告於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刑事答辯暨陳報狀為據(見原審113聲參1卷第13至111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指之民事判決,已敘明法院無從命為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因被告之認諾而逕為被告敗訴判決之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未審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請人依此主張具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地位即所無據。況縱使抗告人所述為真,仍無礙本案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實,抗告人至多僅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債之求償。是以,上開經扣押之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並非抗告人,抗告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