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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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聲請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洪郁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曾耀鋒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耀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經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曾耀鋒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所得達新臺幣90億916萬8,900元,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曾耀鋒等人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因起訴書業已指明沒收範圍包括起訴書附表4編號47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名下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第三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日後審理庭期,聲請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倘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