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1號再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於113年7月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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