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賴采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曾耀鋒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采彤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查扣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SUS)、筆記本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按:聲請人賴采彤部分應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物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案件發展、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SUS)、筆記本,為聲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扣者,而聲請人所涉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76、2250
5、22935、24906、24907、25019、29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負責川晟機構的員工招募,川晟機構包含金隆公司、川晟生物科技、馥康生醫、豐沛國際公司、豐沛生醫、宏盛資產等公司。整個川晟機構所有公司的人資部門只有我一個,我任職5年多,我負責發放整個川晟機構旗下的所有行政人員的薪水,行政人員領取到的業務獎金也是由我發放, 顏妙真 會統計給我等語(見B24卷第755至761頁)。而金隆公司之薪水發放確係經由聲請人計算一節,復據被告 張淑芬 供稱在卷(見A12卷第367至368頁),是關於金隆公司之人事、薪資,均係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無訛。職是,扣案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筆記本內所可能留存與本案被告等人聯繫或其他儲存之資料,尚難認與本案全然無關。再徵之聲請人曾以本案經扣押之行動電話張貼金隆公司公告訊息,以及以筆記本寫下關於金隆公司之營運流程,此觀聲請人調查筆錄即明(見B24卷第743至744、746頁),復有扣案筆記本影本可稽(見B24卷第749至751頁),益見聲請人經扣押之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連。且本案目前尚在進行準備程序之階段,上開扣案物不能排除作為證據提示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有留存作為證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既尚在審理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SUS)、筆記本等物仍有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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