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又於94年
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判處罰金銀元29,000
元確定,均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第三度再犯同一
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仍駕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
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6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
,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新修正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藥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
論處。
(七)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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