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15、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述:「(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等語,並於證據欄增
列:「撤銷告訴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
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故由
本院刑事庭另行審結)。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