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5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50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
年10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為
上限。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同意書、電催資料、
約定條款、電腦交易明細等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被告對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亦不爭執,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明月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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