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於犯罪事實欄第
9行補述:「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語;
②於證據欄增列:「和解書1份」作為證據;③於所犯法條
欄補述:「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進入被害人房間內
剪破其衣物,並以髒話等語辱罵被害人之情境,應屬精神上
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
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
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在案,卻一
再罔顧法院所發命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聯絡
行為之通常保護令,違犯本件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素行顯然
不良,且被告漠視法紀,對被害人生活造成干擾,惟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具狀表
示已與被告和解,決定撤回告訴,希望能再給這個家庭1次
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目前無業
,乃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