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0行補述:「..
.得以點選超連結而公開傳輸或下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檔案
」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獲授權之電影檔案下載重製至
電腦再上傳至其申請之網站空間後,以超連結方式使不特定
人得以自行下載傳輸而重製於其等電腦硬碟或記憶體之內,
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書漏未記載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重製犯行,應予補正,而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又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多次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行為,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著作權人之
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
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之
犯罪情節,然衡其並未因此獲利,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月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