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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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17號、95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江家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為第四十條後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係屬違禁物,檢察官所提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