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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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中信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公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2年5月28日自香港地區進口滅火器2,690支,並委由上德報關行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提出具結書,申請主管機關先予放行,且將未經檢驗合格之滅火器運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11鄰51號存放,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亦委由新竹分局(下稱標準局新竹分局)人員於92年6月9日前往上址,將前開滅火器清點封存。甲○○明知上開滅火器業經商檢局新竹分局以查封標示方式封存,其為抵償所積欠綽號「 小霖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債務,竟與「小霖」間基於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小霖」先於92年6月9日起至93年4月14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前往上址,將業經公務員施以查封標示之滅火器1,370支搬移至他處,再由「小霖」於93年4月15日起至93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再度前往上址,將業經公務員施以查封標示之滅火器746支搬移至他處,而連續以此方式,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為標準局新竹分局人員先後於93年4月14日、93年10月14日前往上址查核時,發現上開滅火器之數量遞次減少,迄93年10月14日查核時僅餘
574支,而悉上情。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函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技士 黃汝川陳慶興 於偵查中之證述。
經濟部檢驗標準局基隆分局93年10月20日經標五字第093500
23440號函、同局92年6月5日經標基二字第09200041420號函、同局93年4月9日經標基二字第09300026500號函、同局93年5月10日經標基六字第09300034110號函及同局93年10月5日經標基二字第09300070410號函各1份;中信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具結書2紙、上開滅火器之商品輸入報驗申請書、進口報單各1份。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92年6月11日經標 新桃 字第0920
0043580號函暨所附封存人員工作報告表、同局93年4月23日經標新桃字第09300027570號函暨所附封存人員工作報告表、同局93年7月12日經標新六字第09300035590號函、同局93年10月19日經標新桃字第09300075180號函暨所附封存人員工作報告表各1份。
㈤中信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紙。
㈥上開滅火器之封存現場照片9幀。
三、按刑法第139條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被告與綽號「小霖」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中信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滅火器2,690支,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人員以查封標示方式封存完畢,其竟與「小霖」共同約定,由「小霖」先後上開滅火器中之1,370支、746支,連續搬移至他處,而以此方式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效力,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使「小霖」搬移上開滅火器以抵償債務,因而對於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效力造成侵害,及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極其犯罪後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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