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喜喜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三一八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逍遙貓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襯衫、睡衣、童裝...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八七四二四四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及十四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台評字第九○○四一一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已作為商標使用,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成為著名商
標?㈡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惟查被告機關於本件中均未詳細斟酌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黃笑貓圖」商標是否確已達我國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即逕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觀及觀念構成近似,即認系爭商標有前揭條款之適用,實過於主觀速斷,與法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令人心服。
二、由參加人提出之百貨公司型錄、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 村松誠 的貓世界報導,或可證明其商品已進口至我國販售,惟該等資料均未標示日期,是無法確認其時間點,且所有證據內容中並未見參加人確有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黃笑貓圖」做為「商標」使用於進口之商品,僅可見標示各種造型之貓咪美術著作之商品或貓咪造型之玩具,則此等量產之著作物商品與專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實有顯著之差異,自不能做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何況上揭商品自何時開始銷售?銷售額如何?均不得而知,更欠缺證據力,又依參加人所提出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二份合約書期限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設櫃期限僅短短五個月或十個月不到,且僅設於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分公司及桃園分公司,況且目前均已撤櫃、停止營業,不僅營業額不明,且僅侷限於台北、桃園二間百貨公司,何能斷言據以評定商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由此已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為認定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之事證,實嫌薄弱,其不足以維繫至明。再觀諸參加人所提供之村松誠先生簡介、商品型錄、外包裝、日本小學館出版「ビッゲュミックオソジナル」四期雜誌封面及日本Tapirsclub所發行之「96'-97'jigsawPazzleCollection」目錄節本,不僅數量極少,且標示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黃笑貓圖」之商品更為稀少,何能斷言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已於日本廣泛銷售?又如何以之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況參加人並未提供「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黃笑貓圖」商標已於其他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資料,是以其所檢送者並非「商標」之使用態樣,要難謂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黃笑貓圖」已成為我國「著名」之「商標」,乃被告機關在無明確證據下,即逕認據以評定商標已臻著名商標之程度,自嫌粗略草率,難以令人心服。
三、再者,原告翻閱商標公報發現,在多類商品中,已另有他人以相同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請參照原告所附證物,如:
㈠註冊第九0六八二二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啤酒、黑啤酒等。
㈡註冊第九二二九0六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杯、碗、碟盤等。
㈢註冊第九二五一五0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燈泡、日光燈等。
㈣註冊第九三一一三三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卡片、信封等。
㈤註冊第九三三二七五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金、銀、胸針等。
㈥註冊第九三五七0九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潛水帽、蛙鏡等。
㈦註冊第九三八二八八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飛盤、陀螺等。
㈧註冊第九四五0七八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洗衣粉(乳)等。
㈨註冊第九四六七六二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竹簾、木簾等。
㈩註冊第九四八五五一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壁布、帆布等。
四、本件參加人並未檢送足以證明據以評定「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黃笑貓圖」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我國已經廣泛使用宣傳之確切證據,且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自何時開始在國內銷售?銷售額如何?均不得而知,則何能率認一般消費者已熟知此一商標,進而有對系爭商標表彰之產製主體發生誤認之情事?足見被告逕以參加人檢送之少數資料,即率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已達著名之程度,實過於主觀率斷,難以令人心服;遑論另亦有他人以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作為商標圖樣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消費者實不致獨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出自參加人之虞,理應無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五、據以評定之商標在其本國日本根本不是著名商標,為何在台灣反而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被告僅提出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出版的二本日本雜誌和數張商品型錄,並未說明該雜誌的發行量、發行區域,且無任何有關該商標商品之行銷、廣告數額,無法查知其是否有廣泛行銷的事實,無法證明其知名度;再者,其在日本並沒有商標註冊的記錄,據以評定的商標在日本根本不是著名商標,為何在台灣反而被認定成著名商標?
六、在香港展覽會場的照片,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廣泛行銷的事實。被告雖提出數張WORLDTRADECENTER的展覽會場照片和場地工程的報價單,惟該等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曾參加展覽,並無法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廣泛行銷的事實。而與STELUXWATCHLTD.簽訂的手錶商品合約,僅一張合約與數張手錶樣品,並無法知悉其銷售情形;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只有成交八十七件商品,銷售額僅一萬九千港幣,如此少量的使用證據,如何能證明該商標商品已廣泛行銷,為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
七、不能以曾於百貨公司短暫時間的設櫃,即草率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雖列舉參加人曾在新光三越百貨和SOGO百貨之設櫃合約,宣稱參加人於二家百貨公司之基本營業額逾千萬元,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的喜愛;惟如被告所言銷售情形如此良好,為何參加人其後不久於百貨公司紛紛撤櫃,更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申請停業,且依據新光三越及SOGO百貨所出具的證明,參加人僅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短短二年的時間於百貨公司設櫃,足見其在台灣僅有短暫時間於二家百貨公司販售商品,並無廣泛行銷之事實,顯難據之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再者,不能以百貨公司人潮很多,即認定於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商品之商標當然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若此立論成立,則是否可謂於百貨公司販售之所有商品之商標皆為著名商標?惟事實並非如此,顯見被告以參加人曾於百貨公司短暫設櫃,即當然認定其為著名商標,實為主觀、偏頗之見,不足以維繫!
八、本件主要爭議的法條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該法條的構成要件,必須為「著名商標」方有其適用;如據以主張者並非著名商標,則根本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被告不能以原告知悉該圖樣的存在,即逕自認定系爭商標有該條款的適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至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七四二四四號「逍遙貓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商標圖樣上之貓圖形及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日本畫家村松誠先生繪製系列貓圖之一(黃笑貓圖)及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相同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商標之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
㈠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業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
廣泛使用於毛巾、杯碗、手提袋等商品上,此有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IZZLECOLLECTION郵購型錄節本、ムラスツ季刊'96夏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商品型錄可稽。
㈡據以評定商標經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廣泛於香港地區之使用銷售,此
有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間於香港WorldTradeCenter展覽照片及委託藝影展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場地之報價單、發票、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間與STELUXWATCHLTD.合作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錶商品之合約及照片、型錄、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至六月間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活動之積分現利精選集及部分發票可稽。
㈢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近一年半前),即直接
自日本日商小學館進口據以評定「MAKOTOMURAMATSUCOLLETION」及系列貓圖之商標各式商品於我國當時全台最大及人潮多之台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及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販售。台北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之設櫃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之設櫃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此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九十三年六月日二十四日(93)新越財字第一三二號函、廠商合約書二份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日(93)太百發字第四五五九○七○三號函、專櫃廠商合約書及約定位置圖可稽。復參諸該等合約書上均設有基本即最低營業額,未達基本營業額者,百貨公司得終止合約。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之基本營業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86.4.1-86.9.30)及三百八十萬元(86.10.1-87.3.31),太平洋崇光百貨之基本營業額分別為二百萬元(86.9-87.2)及二百萬元(87.3-89.9),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於二家百貨公司之基本營業額逾千萬元,且於前述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後,因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更持續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店、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南西店、桃園店、台中中友百貨等設櫃販售,並經報章雜誌等報導宣傳。
㈣原告明知據以評定「MAKOTOMURAMATSUCOLLETION」及系列貓圖為日本村松誠先
生所創用,而抄襲該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搶先註冊。此可由原告於其廣告型錄上明白揭示「『喜喜』為日商在台分社」、「進口日本發燒個性全系列商品MAKOTOMURAMATSU【村松‧誠】」可稽。
四、據以評定之商標「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其意為村松誠系列或收集)及黃笑貓圖係日本畫家村松誠先生首創使用於毛巾、浴巾、T恤、貼紙、明信片、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除於日本廣泛銷售外,參加人復引進「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系列商品於我國市場銷售,於八十六年起更進駐百貨公司專櫃販售,以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係在與我國有密切貿易往來關係的領域及國際商務與傳播媒體之發達,於本件系爭註冊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該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村松誠先生簡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村松誠的貓世界報導、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IZZLECOLLECTION目錄節本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前述構成近似之圖形及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襯衫、睡衣、童裝等商品,衡諸據以評定商標貓圖形之特殊獨創性、識別性,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經仔細比對,難見其差異。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完全相同,其圖樣上之貓圖亦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貓圖如出一轍,屬高度抄襲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已如前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據以評定商標亦使用銷售之衣服、圍巾等商品申請註冊,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
五、據以評定商標經日商小學館及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廣泛使用於毛巾、浴巾、T恤、杯子、明信片、手提袋、手錶等商品上,已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為商標使用。又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不以取得商標註冊為要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供據以評定商標於其他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所檢送者非商標使用樣態等節,核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依參加人所檢附之資料,僅可證明日本畫家村松誠先生所創作之各式貓咪圖形已做為商品之圖案或商品本身之造型,但並非商標之使用,且檢送之資料中關於「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黃笑貓圖」之部分極少,不足認定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另國內廠商以相同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或「MAKOTO」做為標章圖樣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等節,經核參加人所檢附之廠商合約書內容所載商品品牌為「村松誠MAKOTOMURAMATSU」或「MAKOTOMURAMATSU(&KUNIOSATO)COLLECTION」,商品型錄上之各式商品亦有「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或黃笑貓圖之標示,已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應為商標使用,且於「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系列貓圖商品上大多均有據以評定「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商標標示,復以據以評定商標之高度識別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極易產生深刻之寓目印象,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既有於國內大型百貨公司等設櫃販售之事實,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另所舉諸併存商標,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應作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第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原告主張在多類商品中,另有他人以相同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TIO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機關核准註冊,足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TION」並非參加人所獨有乙節,經核所舉註冊第九○六八二二號等十件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之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委任訴外人台巨有限公司在台申請註冊,或已移轉註冊於香港國際影業公司,或正於移轉案審理中,其所主張顯不足採。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援引被告答辯之理由。
二、參加人是據以評定商標在台灣的代理商。據以評定商標在日本有註冊,商標權屬小學館株式會社。參加人從日本進口據以評定商標原廠的產品來台販賣。又據以評定商標,訴外人台巨公司已在台申請註冊成功。
三、據以評定商標在日本是由小學館申請註冊,實際行銷是授權IBA公司行銷,台巨公司在台灣申請註冊是有經小學館授權。
四、台巨公司有一個母公司是在香港,台灣這個公司是它的關係企業。參加人公司是從日本的IBA公司進口據以評定商標的商品,版權的總代理是IBA公司。IBA總部是在香港,在日本、台灣、東南亞都有關係企業。IBA公司有權利使用這個商標,也可以販賣商標的產品,商標權利也可以轉授權,IBA是經過小學館授權的。
五、據以評定的商標在日本註冊使用於衣服、浴巾、陶磁、拼圖、文具、手提袋、腳踏墊、馬桶坐墊、手錶、鐘錶、音樂鐘、領帶夾。
六、參加人公司最早於八十六年四月有跟新光三越簽約設櫃(半年一次)、八十六年八月與SOGO(忠孝東路)簽約設櫃、大概八十七年十月與衣蝶百貨(南京西路)簽約設櫃。大部分都是新光三越幫我們登廣告,雜誌也有登廣告。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㈣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亦有被告機關訂頒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五點可資參考。又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雖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亦即商標之著名性,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認知為斷。且他人商標或標章是否著名應以本件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時之狀態為準。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與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所表彰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故本款之適用不須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只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足當之。
二、查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八七四二四四號「逍遙貓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圖」商標圖樣係由貓圖形、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中文「逍遙貓」所聯合組成,其中貓形圖及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日本畫家村松誠先生繪製系列貓圖之一(黃笑貓圖)及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相同且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商標及系列貓圖係日本畫家村松誠先生首創使用於毛巾、浴巾、T恤、貼紙、明信片、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除於日本廣泛銷售外,參加人復引進「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系列商品於我國市場銷售,八十六年起更進駐百貨公司專櫃販售,以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在與我國有密切貿易往來關係的領域及國際商務與傳播媒體之發達,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該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村松誠簡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村松誠的貓世界報導、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UZZLECOLLECTION目錄節本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圖形及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襯衫、睡衣、童裝等商品,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參加人並未檢送任何據以評定之商標於原告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經實際使用且在國內具知名度之確切證據,且據以評定商標自何時在國內開始銷售?銷售額如何?均不得而知,一般消費者又如何熟知此一商標,被告機關竟以參加人檢送之少數資料,即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實過於主觀率斷;又以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作為商標圖樣經被告機關核准註冊者,不乏其例,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致消費者對其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本院查:㈠參加人因引進據以評定商標系列商品於我國市場銷售,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依當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合先敘明。
㈡據以評定之「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詳如參加人於申請
評定時檢送之資料)係日本畫家村松誠先生所創作之標誌,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負責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及台灣等地區之商標及著作等事宜,此有日文及英文之授權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本院卷(第七十四至八十頁)可稽。據以評定商標經日商小學館及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廣泛使用於毛巾、浴巾、T恤、杯子、明信片、手提袋、手錶等商品上,此有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IZZLECOLLECTION郵購型錄節本、ムラスツ季刊'96夏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商品型錄、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間與STELUXWATCHLTD.合作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錶商品之合約、照片及型錄、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至六月間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活動之積分現利精選集和部分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八十一至一二九頁)可稽。已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為商標之使用。又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不以取得商標註冊為要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供據以評定商標於其他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所檢送者非商標使用態樣云云,核不足採。
㈢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貓圖形,與參加人檢送據以評定之商品型錄上印製之卡片、T
恤、馬桶蓋、腳踏墊、手提袋等商品上標示之貓圖(其係日本畫家村松誠先生繪製系列貓圖之一,見原處分卷第二十頁)相較,二者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與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型錄上標示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其意為村松誠系列或收集)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完全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業經日商小學
館股份有限公司於日本廣泛使用於毛巾、杯碗、手提袋等商品上,此有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IZZLECOLLECTION郵購型錄節本、ムラスツ季刊'96夏號、「MAKOTOMURAMATSUCOLLECTION」及系列貓圖商品型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亦經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廣泛於香港地區之使用銷售,此有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間於香港WorldTradeCenter展覽之照片及委託藝影展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場地之報價單、發票、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間與STELUXWATCHLTD.合作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手錶商品之合約、照片及型錄、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至六月間與香港恆生銀行合作信用卡積分換購商品活動之積分現利精選集及部分發票附本院卷可稽。基於日本與台灣或香港與台灣之間地理位置鄰近,商務旅遊往來頻繁,加上現代傳播媒體發達,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本不難得悉日本或香港之流行品牌資訊。何況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近一年半前),即直接自日本日商小學館進口據以評定商標之各式商品於我國境內銷售,並陸續於人潮眾多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北站前店、桃園店及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販售。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店之設櫃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桃園店之設櫃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之設櫃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此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九十三年六月日二十四日(93)新越財字第一三二號函、台北站前分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廠商合約書二份,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日(93)太百發字第四五五九○七○三號函、專櫃廠商合約書二份、約定位置圖二份附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桃園分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廠商合約書一份附原處分卷(第九十一頁)可稽,各百貨公司並配合發行商品型錄揭示「10月17日、十一樓趣味館★伊慕詩Makoto系列提袋,原價...限搶價五折」等語(原處分卷第四十二頁),為其促銷。復參諸該等合約書上均設有基本即最低營業額,未達基本營業額者,百貨公司得終止合約,而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店之基本營業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86.4.1-86.9.30)及續約後為三百八十萬元(86.10.1-87.3.31),桃園店之基本營業額為四百萬元(86.12.10-87.9.30);太平洋崇光百貨之基本營業額分別為二百萬元(86.9-87.2)及二百萬元(87.3-89.9),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續約半年,未見有終止合約情事,足見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參加人於兩家百貨公司之基本營業額,在一年之間即達一千餘萬元,且於前述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後,因銷售情形良好,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乃持續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店、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店、南西店、桃園店、台中中友百貨等設櫃販售,並經賣動生活雜誌(八十七年十月號)、民生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大成報(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等報章雜誌於事後加以報導宣傳(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七頁)。且原告係明知據以評定「MAKOTOMURAMATSUCOLLETION」及系列貓圖為日本村松誠先生所創用,而抄襲該外文及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搶先註冊。此可由原告於其發行之廣告型錄上明白揭示「『喜喜』為日商在台分社」、「進口日本發燒個性全系列商品MAKOTOMURAMATSU【村松‧誠】」附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可稽。故綜合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檢送之村松誠簡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設櫃照片、貓咪百貨公司、村松誠的貓世界報導、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合約書、TapirsClub出版之'96-'97JIGSAWPUZZLECOLLECTION目錄節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補送之前揭證據資料影本觀之,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應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包含原告喜喜貿易公司及相關消費者(喜愛日貨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㈤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為日本村松誠先生所獨創,具高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之
外文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完全相同,其圖樣上之貓圖亦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貓圖如出一轍,屬高度抄襲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已如前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睡衣、童裝、頭巾、絲巾、圍巾等商品,復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毛巾、浴巾、T恤等商品性質相同或類似,客觀上有可能使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購情事,自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
㈥至於原告主張在多類商品中,另有他人以相同外文「MAKOTOMURAMATSU
COLLETIO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足見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TION」並非參加人所獨有乙節,經查其所舉註冊第九○六八二二號等十件商標(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乃據以評定商標之被授權人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委任案外人台巨有限公司在台灣以台巨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請註冊,此有委任書附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可稽,上開商標或已移轉註冊於香港國際影業公司(見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或正辦理移轉中,故原告主張外文「MAKOTOMURAMATSUCOLLETION」並非參加人所獨有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為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