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7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告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昱德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四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泰星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期間,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TUNERFORCABLEMODEM貨物計六批(進口報單:第CA-00-000-00000號等共六份),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0.九0號,稅率FREE,經被告改列稅則為第八五二九.九0.四0號,按稅率七%課徵關稅,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北普復字第九一一0七六一六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旋遭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四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進口貨物稅則應為第八五一七‧五○‧九○號抑或第八五二
九‧九○‧四○號?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原訴願決定理由略以:「第查系案貨物之原廠型錄既已載明可外接天線接收
無線VHFUHF信號,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且型錄及貨上亦標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原處分機關爰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0.四0之專屬稅號,並無不當;又原處分機關為期慎重,特檢具貨樣及型錄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解答函』函請本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嗣據該處核復:『按RFTuner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則無稅則第十六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類註二(乙)前段規定,宜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0.四0號』。本案貨物裝入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自非屬稅則第八五一七節之『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而系爭貨物既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上開解釋準則一及第十六類註
二(乙)前段之規定,自宜歸入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四0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訴願人主張歸入稅則第八五一七.五0.九0號,顯不瞭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分類架構及規則,致有所誤解,又本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之函釋亦無不妥,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而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
⑵惟查:
①原告為電腦用CABLEMODEM(纜線數據機)之專業內外銷製造廠,所進口之
系案貨物TUNER係向國外「MICROTUNECORP」採購,該公司售予原告之系案貨物,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纜線數據機裝入TUNER後,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原處分機關未查驗系案貨物之取樣是否具有無線接收功能,僅憑型錄記載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屬草率,原訴願機關復予維持,顯有不當。
②依財政部國稅總局於九十年元月修訂印製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下冊第一二三三頁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八五.一七號及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物品之零件,其中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七.五0.一0號所訂之貨名,原告向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TUNERFORCABLEMODEM」,足見系案貨物屬於第八五.一七號內物品MODEM之零件,依法應不包括於第八五二九.九0節。
⑶系爭貨物TUNER係原告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外「MICROTUNECORP」公司
採購,作為纜線數據機(CableModem)零件使用之用途,而纜線數據機並不屬於無線電接收器材,則系爭貨物依法應屬於稅則號別第『8517.90.99』號,而不應屬於稅則號別第『8529.90』節之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稅則號別應有違誤:
①按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記載:「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以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等語,其第一一九七、一一九八頁並載明:「『8517.50.10』,……,『數據機』,modem,……『免稅』『Free』」、『8517.90.99』,……,『其他第8517節所屬貨物之零件』,OtherpartsofarticlesofhearingNo.8517,……『免稅』『Free』」等語,而系爭貨物TUNER係由原告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旭公司)向國外「MICROTUNECORP」公司採購,以作為纜線數據機(CableModem)零件使用之用途,茲有原告亞旭公司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申請書足證,亦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則系爭貨物TUNER既作為纜線數據機零件使用之用途,依法應屬於稅則號別第8517.90.99號,而不應屬於稅則號別第8529.90節之列,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稅則號別均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②關於被告機關以(91)北關字007號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載
明:「貨物名稱(……)TUNERFORCABLEMODEM」「按RFTuner為無線電接受器材之零件,非屬於有線通信器材之零件,則無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
(乙)後段規定之適用」,主張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第8529.90.40號乙節,經查原證二號「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物分類表合訂本」明白記載稅則號別8517乙節係針對電話、傳真機等有線通訊器具所為之規範,並將「數據機」(Modern)歸列屬於稅則號別「8517.50.10」號,足見數據機應屬於有線通信器材,而系爭貨物Tuner既係原告公司向訴外人「MICROTUNECORP」公司採購,以作為纜線數據機(CableModern)零件使用之用途,茲有原證四號原告公司進口貨物稅則預先申請書及原告公司製作纜線數據機所必須之零件表足證,此亦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更足見系爭貨物應屬於有線通信器材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並非無線電接收器材之零件,依法應屬於稅則號別「8517.90.99」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貨物屬於無線電接受器材之零件,不屬於有線通信器材之零件,並無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並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部分顯然無據,且與事實不符,自有認定事實、適用稅則錯誤之違法。
③又系爭貨物TUNER裝置於纜線數據機後,纜線數據機仍須藉由同軸電纜線始
能對外傳遞訊號,纜線數據機本身不具備無線電接收功能,不屬於無線電接收器材,自不適用稅則第8529節乙節至明。查原證四號系爭貨物之產品說明已載明:「1、DescriptionThetuner4737PY5isspeciallydesignedforsubscribersidecablemodemapplications.…….」等語,證明系爭貨物TUNER只能作為cablemodem零件之用途加以使用,並無法作為「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電視攝影機、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影機」、「雷達器具、無線電導航器具」、「無線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廣播接收器具」及「電視接受器材」等8525節至8528節無線電器材零件之用途,更證明系爭貨物TUNER應屬於cablemodem零件之用途,並應歸列屬於稅則號別第「8517.90.99」號,而不適用稅則號別「8529」乙節之規定,更不屬於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
⑷系爭貨物並不屬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依法不適用「8529」乙
節稅則號別之規定,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系爭貨物核定屬於「8529.90.40」稅則號別又有適用稅則號別錯誤之違法:
①查原證三號「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陸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遽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即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②又原證三號「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除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外,復規定:「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才適用「稅則號別:8529」乙節之規定,惟查:「8525」乙節之稅則號別係針對「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電視攝影機、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影機」所為之規定,「8526」乙節之稅則號別則係針對「雷達器具、無線電導航器具」所為之規定,「8527」乙節之稅則號別係針對「無線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廣播接收器材接收器具」所為之規定,「8528」乙節之稅則號別則是屬於「電視接受器材」所為之規定,而系爭貨物Tuner既係作為有線通訊器材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使用之用途,並不屬於專用或主要用於「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電視攝影機、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影機」、「雷達器具、無線電導航器具」、「無線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廣播接收器材接收器具」、「電視接受器材」等器具之零件,且被告機關又未具體特定系爭貨物究竟屬於上開第8525至8528節無線電通訊器材器具之零件,則系爭貨物依法即不適用「8529」乙節稅則號別之規定益明,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系爭貨物核定屬於「8529.90.40」稅則號別又顯有適用稅則號別錯誤之違法。
⑸況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九十年元月修訂印製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註解」下冊第一二三三頁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90節不包括下列各項:……(d)同樣適合主要用於85.17節及85.25至85.28節物品之零件者((應歸入)85.17節)」,且上開商品分類註解第一0二七頁亦記載:「……機器之零件(非第84.84、85.44、85.45、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b)……。惟如該項零件亦係主要適用於第85.17及85.25至85.28節者應歸入第85.17節;……。」等語。查如前一所述,數據機(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8517.50.10號所定之貨名,而系爭貨物TUNER係作為數據機零件使用之用途,依法即應歸入8517.90.99號之專屬稅號,則縱使被告機關主張系爭貨物TUNER裝入數據機內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亦有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之適用乙事為真正,則揆諸上開註解之內容,系爭貨物TUNER亦應適用8517節乙節規定,並應歸入進口貨物稅則號別第8
517.90.99號始為適法,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稅則號別又有違誤。⑹綜上所述,系爭貨物TUNER係作為Modem零件使用之用途,依法應屬於稅則號
別第『8517.90.99』號數據機零件之零稅率範圍,而不屬於稅則號別第8529乙節之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遽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實有未當,為此狀請鈞院明鑒,惠賜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四0號為「調諧器」,第二欄稅率七%
;稅則第八五一七.五0.九0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二欄稅率FREE。
⑵訴狀理由二、(一)、略稱:「原告::所進口之系案貨物TUNER係向國外
『MICROTNECORP』採購,該公司售予原告之系案貨物,係專門設計供電腦
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纜線數據機裝入TUNER後,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乙節;查本案進口貨物為TUNERFORCABLEMODEM(纜線數據機用之調諧器),經被告查驗取樣及審核原廠型錄內容:「Thetuner4737PY5isspeciallydesignedforsubscribersidecablemodemapplications.Itcoversafrequencyrangefrom50to860MHzforthedownstreamsignals,and5to42MHzfor
theupstreamsignals.Thereceiverusesasignalconversionappro
achwiththereceptionfrequencyrangedividedintoVHFlow,VHFhighandUHF,:::Thecommonantennainput-outputisrealizedby
anF-Connector〔75Ω(歐姆)〕...」,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之用,來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Output)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自無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0.九0號之適用。
⑶訴狀理由二、(二)、略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
冊第一二三三頁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八五.一七號及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物品之零件,其中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七.五0.一0號所訂之貨名,...,足見系案貨物屬於第八五‧一七號內物品MODEM之零件,依法應不包括於第八五二九.九0節,原處分機關未依照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頒發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處理,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錯誤之函釋,將系案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0節內之四0號項下,顯有違法不當,原訴願機關復予維持,顯有不當。」乙節;經查系案貨物之原廠型錄既已載明可外接天線接收無線VHF/UHF信號,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且型錄及貨上亦標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被告爰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0.四0之專屬稅號,並無不當。又被告為期慎重,特檢具貨樣及型錄,以(九一)北關字第00七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解答函」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嗣據該處核復:「按RFTuner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則無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
(乙)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類註二(乙)前段規定,宜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0.四0號」。本案貨物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自非屬稅則第八五一七節之「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而系爭貨物既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上開解釋準則一及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前段之規定,自宜歸入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四0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原告主張歸入稅則第八五一七.五0.九0號,顯不瞭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分類架構及規則,致有所誤解,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之函釋亦正確無誤,原告徒執異詞,委不足採。
⑷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恩烈 ,訴訟中變更為詹昭鐶,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四0號為「調諧器」,第二欄稅率七%;稅則第八五一七.五0.九0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二欄稅率FREE。
三、本件原告委由泰星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期間,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TUNERFORCABLEMODEM貨物計六批(進口報單:
第CA-00-000-00000號等共六份),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0.九0號,稅率FREE,經被告改列稅則為第八五二九.九0.四0號,按稅率七%課徵關稅,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北普復字第九一一0七六一六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訴願各情,有進口報單、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普復字第九一一0七六一六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貨物TUNER係向國外『MICROTNECORP』採購,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纜線數據機裝入TUNER後,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另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八五.一七號及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物品之零件,其中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七.五0.一0號所訂之貨名,足見系爭貨物屬於第八五‧一七號內物品MODEM之零件,依法應不包括於第八五二九.九0節內之四0號項下;況VHF與UHF只能證明頻率的分法,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使用之接收器頻率範圍涵蓋無線的訊號,系爭貨品確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云云。
五、查原告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TUNERFORCABLEMODEM貨物計六批,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0.九0號,稅率FREE;經查本案進口貨物為TUNERFORCABLEMODEM(纜線數據機用之調諧器),經被告查驗取樣及審核原廠型錄內容:
「Thetuner4737PY5isspeciallydesignedforsubscribersidecablemodemapplications.Itcoversafrequencyrangefrom50to860MHzfor
thedownstreamsignals,and5to42MHzfortheupstreamsignals.ThereceiverusesasignalconversionapproachwiththereceptionfrequencyrangedividedintoVHFlow,VHFhighandUHF,:::Thecommonantennainput-outputisrealizedbyanF-Connector〔75Ω(歐姆)〕...」等語,有原廠型錄附卷可稽;該型發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之用,來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Output)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自無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0.
九0號之適用。原處分因而予以改列稅則為第八五二九.九0.四0號,按稅率百分之七課徵關稅,核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系爭貨物TUNER係專門設計供電腦用於纜線通訊數據機上,其功能只能接收DATAVOICE通訊信號,無法用於顯示或接收目前CABLE上之有線電視訊號,並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具,而是有線載波器具,VHF與UHF只能證明頻率的分法,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使用之接收器頻率範圍涵蓋無線的訊號,系爭貨品確非屬於無線電收發器云云;查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使用之射頻調諧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Output)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已如上述,型錄及貨上亦標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及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四○號稅則號別亦明定其貨名為調諧器(TUNER),系爭貨物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
九.九○.四○號「TUNER」之專屬稅號,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七.五○.九○號「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自無從適用。又被告為期慎重,特檢具貨樣及型錄,以(九一)北關字第00七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解答函」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據該處函復:「按RFTuner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則無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類註二(乙)前段規定,宜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
0.四0號」。綜上,系爭貨物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七、原告另主張『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九.九0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同樣適合主要用於第八五.一七號及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物品之零件,其中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七.五0.一0號所訂之貨名,足見系爭貨物屬於第八五‧一七號內物品MODEM之零件,依法應不包括於第八五二九.九0節內之四0號項下云云;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十六類註二規定:「…機器之零件(非第84.84、85.44、85.45、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a)第八十四章或八十五章各節(84.09、84.31、…85.29、…等節除外)零件,應歸入各該節;(b)其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或同節之多種機器(包括第
84.79或85.43節內機器)者,應歸入該種或第84.09、84.31、84.48、84.66、
84.73、85.03、85.22、85.29或85.38等機器適當節。惟如該項零件亦係主要適用於第85.17及85.25至85.28節者應歸入第85.17節;」系爭貨物屬於上述{b)所稱之其他零件,如前所述,系爭貨物經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而非屬稅則第八五一七節之「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其既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前開海關進口解釋準則一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十六類類註二(b)前段之規定,自應歸入適當之節八五、二九,稅則第八五二九.九○.
四○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要無適用稅則八五一七節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入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七.九0.九九號,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將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九.九○.四○號「TUNER」之專屬稅號,並按該稅則號別所定稅率百分之七課徵進口關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