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0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代表人乙○○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改列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二二四五○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原告本人與其子 劉博荃 等二人列入低收入戶並請領生活扶助費,核定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並准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五、二五八元,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八三六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八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改列低收入戶等級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改列低收入戶等級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核列臺端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及兒童家庭生活扶助費五、八一三元,並追溯九十二年三、四月份之家庭生活扶助費九、六二六元及兒童家庭生活扶助費差額一、一一0元:::」;被告復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五九00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更正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說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三0七二00號函辦理。二、有關臺端申請改列低收入戶等級乙案,原經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復,准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核列臺端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三、復經本所重審全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核列臺端為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核發臺端甲○○及長子劉博荃家庭生活扶助費每月各一一、六二五元,並追溯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份計一二五、九四四元。:::」原告對於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五九00號函覆結果,均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府訴字第○九二二四五○九七○○號訴願決定書,就上開二件處分,分別為訴願不受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作成准予原告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至劉博荃滿十二歲止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能否對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
九二六五00號函提起撤銷訴訟?⒉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五九00號
函已准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核發原告及其長子劉博荃家庭生活扶助費每月各一一、六二五元,並追溯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核列;原告仍對之不服,有無訴之利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依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二三二三○七二○○號函辦理,未依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九二○三五○八八○○號訴願決定書辦理(如依據該訴願決定生活扶助費應追溯至九十一年八月起),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五款規定「獨自撫養十二歲以下之‧‧‧」視為無工作能力,易言之,被告應依該規定,准予原告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至原告之子劉博荃滿十二歲為止;而非只准許領取至原告之子劉博荃滿三歲止;故社會局審核標準係「扶養三歲以下之兒童‧‧‧」得視為無工作能力,依法不符,未依法行政,侵害原告權益至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三、三一三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⒉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五條:「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
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1.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2.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理居住空間之計算,須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憑核。
⒋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
糸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查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共三人,即原告甲○○、原告之母 郭宜蘭 及長子劉博荃。被告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清查當時所提供之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度)之財稅資料暨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原告甲○○現年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九十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三0七二00號函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之認定;依該函說明三之
(二)扶養三歲以下兒童,無共同生活之家屬,且未運用嬰幼兒照顧系統(家庭式、機構式)之社會福利資源,獨自照顧者,得視為無工作能力。故原告在計算所得時,視為無工作能力。就原告之子現年一歲五個月,而原告所爭「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兒童::」得視為無工作能力,與社會局審核標準「扶養三歲以下兒童::」得視為無工作能力;原告之子年齡並未逾此範圍,被告於審查時就原告無工作能力之事實足堪認定審核,其所不服者,要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長子劉博荃現年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九十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為無工作能力。原告母親郭宜蘭現年八十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九十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為無工作能力。
⒌被告前己依訴願決定書所為決定對原告依法重新審核並核列低收入戶第0類(
共分五類:0、一、二、三、四等計五類)予以第0類之最高標準之補助,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壹、有關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處分部份: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次按「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分別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七號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九十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改列低收入戶等級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改列低收入戶等級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核列臺端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及兒童家庭生活扶助費五、八一三元,並追溯九十二年三、四月份之家庭生活扶助費九、六二六元及兒童家庭生活扶助費差額一、一一0元:::」;惟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五九00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更正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說明:一、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三0七二00號函辦理。二、有關臺端申請改列低收入戶等級乙案,原經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復,准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核列臺端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三、復經本所重審全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核列臺端為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核發臺端甲○○及長子劉博荃家庭生活扶助費每月各一一、六二五元,並追溯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份計一二五、九四四元。:::」;是被告係經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乃另以上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函(改為准核列低收入戶第0類,並追溯九十一年八月份起)變更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核列低收入戶第二類)所為前處分;易言之,前處分已為後處分所取代。準此,前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爭訟之餘地,訴願機關就該部份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訴訟,並非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貳、其餘部份(即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五九00號函及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作成准予原告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至劉博荃滿十二歲止之處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其與子劉博荃等二人列入低收入戶並請領生活扶助費,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八三六00號函復原告准核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並准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五、二五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八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知原告准予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及兒童家庭生活扶助費五、八一三元,並追溯九十二年三、四月份之家庭生活扶助費九、六二六元及兒童家庭生活扶助費差額一、一一0元;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復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五九00號函知原告准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核發原告及長子劉博荃家庭生活扶助費每月各一一、六二五元,並追溯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份計一二五、九四四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即原告申請書面)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八三六00號函、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二六五00號函、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五九00號函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堪認屬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以: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二三二三○七二○○號函辦理,未依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九二○三五○八八○○號訴願決定書辦理(如依據該訴願決定生活扶助費應追溯至九十一年八月起),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五款規定「獨自撫養十二歲以下之‧‧‧」視為無工作能力,易言之,被告應依該規定,准予原告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至原告之子劉博荃滿十二歲為止;而非只准許領取至原告之子劉博荃滿三歲止;故社會局審核標準係「扶養三歲以下之兒童‧‧‧」得視為無工作能力,依法不符,未依法行政,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云云。
四、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其與子劉博荃等二人列入低收入戶並請領生活扶助費,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八三六00號函准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經訴願撤銷原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九九五九00號函知原告准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0類(依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載類別第0類指全戶均無收入),並予追溯至九十一年八月起,已如前述;是原告謂被告未依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九二○三五○八八○○號訴願決定意旨予以追溯至九十一年八月起,尚有誤解;次查被告既已核列原告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核發原告及長子劉博荃家庭生活扶助費每月各一一、六二五元,並追溯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已屬最高額之生活扶助,業已滿足原告之申請;雖該函中說明一載明「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二三二三○七二○○號函辦理」,而上揭社會局函旨主要係解釋有關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之認定疑義(該函說明三載明以申請人為認定主體;扶養三歲以下兒童,無共同生活之家屬,且未運用嬰幼兒照顧系統(家庭式、機構式)之社會福利資源,獨自照顧者,得視為無工作能力。);被告固參照上揭社會局函旨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作成原處分,惟觀原處分函旨並未限制原告僅得請領生活扶助費至原告之子劉博荃滿三歲為止;被告於訴訟中亦陳明原告及其子以低收入戶第0類資格,請領生活扶助費後,每年被告將辦理請領資格之調查,是原處分並未載明原告得請領生活扶助費至何時為止;此徵之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之規定,自屬有據。至上揭社會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旨「扶養三歲以下兒童‥‥‥得視為無工作能力。」是否抵觸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之規定,增加其所無之限制,確有斟酌研究餘地;惟被告既未於原處分中限制原告請領生活扶助之期間,且已核列原告低收入戶第0類(最高等級),並予追溯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原告之請求內容已獲得完全之滿足,其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查,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之請領資格,依上規定及說明,既屬被告每年應定期辦理調查事項,原告併請求判命被告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作成准予原告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至其子劉博荃滿十二歲止之處分,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至將來被告每年審查原告請領資格時,如認請領資格有變更,而另作處分時(如不予任何生活扶助或改列低收入戶等級),原告即得對該變更之新處分,依法提起救濟,併予指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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