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86號、95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毛重參點捌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
5月14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中縣臺中縣○里鄉○○村○村路319之1號,查獲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被告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合計毛重
3.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應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