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97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其母與甲○○之配偶 王秋興 發生車禍,乙○○之母因而死亡,乙○○為與王秋興洽談上開車禍事故之民事賠償事宜,乃於民國94年9月25日9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11鄰富林77之12號其住處,向其妻甲○○詢問王秋興是否在家,甲○○表明王秋興並不在家云云,使乙○○心生不滿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甲○○臉部,並拉扯甲○○之肩膀、衣服,與之發生肢體衝突,致使甲○○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右臂擦挫傷、左臉部擦破傷約7公分、右腳第2趾及右上肢瘀傷各約0.20.2公分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與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上門找王秋興,告訴人告以王秋興不在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有與告訴人拉扯,並有拉扯告訴人之肩膀、衣服,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有受傷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1713號偵查卷第7、2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我家裡要找我先生王秋興談跟他母親的車禍糾紛,我說我先生不在,被告說我在騙他,被告便一直敲我家的門,我就開門請他離開,被告還是不走,我就順手把他推開,被告就用手打我,我有還手,但仍然不敵被告的毆打,一直到我倒在地上,被告看到我受傷才停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頁)綦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徐玉生 證述:我當時在1樓看電視,見到被告一直敲門要找我姊夫王秋興,我姊姊甲○○就說我姊夫不在,請他到旁邊等,被告不聽,便和我姊姊起衝突,還毆打我姊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頁);在場目擊證人 王淑華 證稱:當時我在1樓看電視,被告就一直敲門要找我父親王秋興,我母親甲○○跟被告說我父親不在,請他到旁邊等,被告不聽,就和我母親起衝突,還毆打我母親臉部,把我母親打傷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頁)相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只有拉扯告訴人之肩膀、衣服,沒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當時如何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衝突詳細情形,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淑華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雙方互有拉扯等語,顯見當時其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已非僅止於口角甚明。況據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志立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10點多到場時,就看到被告和告訴人都在場,告訴人臉上有受傷,且看出來是新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及卷附告訴人案發後當日於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於告訴人之臉部確實受有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與證人所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拉扯告訴人之肩膀之行為,且致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惟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