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間起任職於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忠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擔任羊乳配送員,負責該公司羊奶配送與款項收取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代忠順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7,347元,變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忠順公司向其催討,仍無法繳還。案經忠順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 翁麗惠 於本院訊問時指述:被告在忠順公司任職,從事羊奶配送及收取羊奶費用,忠順公司於每月2日發予員工上個月客戶應繳帳單,規定員工每月12日須將所收取之客戶款項全數繳回公司。被告應於94年5月12日繳回90,957元,但僅繳回73,320元,尚欠17,637元;又應於94年6月12日前繳回77,443元,但僅繳回64,057元,尚欠13,386元,另公司有預繳羊奶費用之活動,被告向客戶收取預繳費用16,324元,應於94年6月25日繳回,但被告均未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委任配送契約書1份、應收帳款明細表11紙、財務日報表7紙、預收款未回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收取款項之機會,擅將經手財物挪作己用,所為非是,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所侵占之款項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事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渠等業與被告和解,對以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6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侵占金額│備註││││(新台幣)││├──┼───────┼────┼──────────┤│1│民國94年5月12│17,637元│被告應繳回忠順公司所│││日││收款項90,957元,實際│││││僅交回73,320元│├──┼───────┼────┼──────────┤│2│民國94年6月12│13,386元│被告應繳回忠順公司所│││日││收款項77,443元,實際│││││僅交回64,057元│├──┼───────┼────┼──────────┤│3│民國94年6月25│16,324元│被告應繳回忠順公司所│││日││收款項16,324元,均未│││││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