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
(現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來福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來福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庚○○(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3年9月17日某時起至93年9月22日某時止,連續在庚○○位於屏東縣琉球鄉杉福村機場尾之鴿舍,以架設捕鴿網之方式,先後多次竊捕如附表一所示正在做飛行訓練而飛經該地之賽鴿多隻,並將竊得之賽鴿飼養在上開鴿舍內,嗣再由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據所竊得賽鴿之腳環所載之電話號碼,以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一所示壬○○等人,恐嚇稱:如果要取回鴿子,需匯款至蔡來福所有琉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致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5、17、
20至25所示壬○○等人因畏懼無法取回賽鴿,而先後依庚○○的要求,將附表二所示之恐嚇金額匯入前開蔡來福帳戶中,再由蔡來福負責提領取贖款後朋分花用,附表二編號7、16、18、19之被害人未付款而未遂。嗣於93年9月23日9時30分許,為警在庚○○上開鴿舍查獲,並扣得賽鴿10隻(均已發還)、賽鴿私環1只及庚○○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並循線查獲蔡來福,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來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壬○○、 王石福 、癸○○、戊○○、丁○○、辰○○、甲○○、亥○○、未○○、子○○、戌○○、申○○、午○○、巳○○、己○○、 陳金福 、辛○○、 洪銘細 、丑○○、卯○○、乙○○、丙○○之證述。
(四)被告蔡來福之琉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件。
(五)扣案之賽鴿私環1只、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
三、核被告蔡來福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5、17、20至2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7、16、18、19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庚○○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就附表一所示行為,論以竊盜既遂罪1罪,並加重其刑;就附表二所示行為,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協商之刑期尚屬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帳冊1本,係同案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賽鴿私環1只,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