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丁○○)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原名丁○○,下稱丙○○)明知SonyEricsson廠牌K610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市價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系爭行動電話原屬戊○○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新光碼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起訴書誤載為鳳菱廣場,應予更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顯不相當之200元價格故買之,旋於同年月24日凌晨5時許,將系爭行動電話轉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楊勝閎 使用。嗣楊勝閎於同年12月底某日,將其女友 藍嘉瑩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系爭行動電話撥打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9年11月2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以200元之代價取得系爭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行動電話係贓物,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戊○○所有,價值3000元,於99年1
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新光碼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遭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以系爭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無訛。又被告丙○○於99年11月2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以200元之代價取得系爭行動電話後,旋於同年月24日凌晨5時許,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楊勝閎使用,而楊勝閎乃於同年12月底某日,將其女友藍嘉瑩向台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系爭行動電話撥打使用等節,復據被告丙○○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楊勝閎、藍嘉瑩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警卷第14、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雙向通聯記錄(警卷第19至22頁)、系爭行動電話照片(警卷第32、33頁)、系爭行動電話價格資訊網頁資料(院二卷第71頁)等件存卷可憑,是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固稱:系爭行動電話係向同案被告乙○○取得云
云,惟觀之被告丙○○就向同案被告乙○○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之經過,先於警、偵詢時供稱:系爭行動電話係99年11月20日8、9時許,同案被告乙○○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以200元賣給伊等語(警卷第5、6頁、偵卷第23至25頁),嗣於審理時則改稱:當時同案被告乙○○要加油,要跟伊借200元,加油後伊在同案被告乙○○手上看到系爭行動電話,同案被告乙○○就說如果你要用的話就給你用,事後同案被告乙○○沒有還伊200元云云(院一卷第44至47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再細究其所陳是否詢問同案被告乙○○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乙節,先於警、偵詢時陳稱:同案被告乙○○說系爭行動電話係他在跳蚤市場以100元購買等語(警卷第5、6頁、偵卷第23至25頁),嗣於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問同案被告乙○○該支行動電話之來源,同案被告乙○○也沒有講云云(院一卷第44至47頁),先後所陳亦有歧異。是被告丙○○前揭關於系爭行動電話之前手係同案被告乙○○乙情,是否真實可採,已有可疑。
㈢同案被告乙○○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始終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及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被告丙○○之情,並陳稱:伊與被告丙○○先前有糾紛,被告丙○○是為了報復伊,才虛偽陳述系爭行動電話係伊所交付。伊於99年10月間與被告丙○○一起去高雄市○○路之當鋪,以被告丙○○名義典當伊所有之IPHONE4行動電話,後來被告丙○○私下去贖回後賣出,因此結怨,後來被告丙○○的家人有賠償伊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而經查詢被告丙○○之典當紀錄,發現被告丙○○確曾於99年11月17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當鋪,以5000元之代價典當行動電話1支,此有典當資訊查詢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佐(院二卷第86頁),而被告丙○○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自己名義典當同案被告乙○○之IPHONE4行動電話,並擅自贖回後賣出之情(院二卷第75至85頁),則可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確因上情而有過節,不能排除被告丙○○有蓄意誣攀之意圖,則被告丙○○供承本案系爭行動電話係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云云,尚難輕信。況且,有關系爭行動電話究竟是否被告丙○○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乙節,除被告丙○○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理由詳後述參、四),自難僅憑被告丙○○之單一指述,遽認系爭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乙○○竊取後交付予被告丙○○。
㈣再者,被告丙○○自承:系爭行動電話看起來很新, 伊拿 的
時候也覺得怪怪的,但是因為蠻便宜所以還是以200元買下(偵卷第23至25頁)。購買時配件都已經不見了,包括充電、旅充等,也沒有任何證明。伊對於系爭行動電話市價約3
000元乙情沒有意見等語(院一卷第44至47頁)。衡情被告丙○○案發時年僅18歲餘,已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市價約3000元,竟以顯低於市價之200元向前手價購之,且前手未配附充電器及所有權證明文件等情,足認被告丙○○對於所購買之系爭行動電話,其來源應係由非正當之管道或不法手段所取得之贓物一事,理應明知,然被告丙○○卻仍在上開時、地支付顯不相當之200元價金後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並供己使用,其顯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訛。惟因被告丙○○供述其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前手為同案被告乙○○部分,尚難採信,則僅能認定被告丙○○係於99年
11月2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顯不相當之200元價格故買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系爭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被害人戊○○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餘,年輕識淺,且系爭行動電話之市價約3000元,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價格資訊網頁資料1份(院二卷第71頁)在卷可考,案發後已由不知情之楊勝閎返還予被害人戊○○,被害人 蔣宜方 所受之損害尚屬非鉅,暨考量被告之學歷為高中同等學歷、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新光碼頭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戊○○所有系爭行動電話(含其內原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丙○○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8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3629號起訴書、100年偵字第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8762號、第35075號、100年度偵字第7622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43號、3638號、100年度簡字第1693號、第2486號判決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也沒有於99年11月20日8、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以200元將之賣給同案被告丙○○。伊曾於99年10月間與同案被告丙○○一起去高雄市○○路之當鋪,以同案被告丙○○名義典當伊所有之IPHONE4行動電話,後來同案被告丙○○私下去贖回後賣出,因此結怨,同案被告丙○○可能是為了報復才誣指伊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有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並將之交予同案被告丙○○之情,而同案被告丙○○雖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於99年11月2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交給伊等語,惟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曾因擅自贖回IPHONE4行動電話而生有嫌隙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能排除同案被告丙○○懷有蓄意誣攀之意圖,則同案被告丙○○供承系爭行動電話係自被告乙○○處取得云云,尚難輕信。況依前揭說明,本件除同案被告丙○○之指訴外,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上開竊盜犯行,而觀諸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中證人即被害人戊○○所為證述內容,僅堪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至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僅足認定被告乙○○有多宗竊盜之前案記錄,均無法作為被告乙○○有為本件竊盜系爭行動電話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除同案被告丙○○前揭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詞,自難以同案被告丙○○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上,關於被告乙○○被訴竊取系爭行動電話犯行,除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外,欠缺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