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被告 洪真奐
吳宏全 前列一人 黃勇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四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吳宏全受分配次序四分配金額新臺幣四萬元、次序九分配金額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被告陳永順受分配次序五分配金額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元、次序十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均應予剔除;次序八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吳宏全、陳永順各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97年度票字第58號、100年度票字第56號確定民事裁定所示分別對於被告洪真奐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820萬元之票據及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4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所拍賣被告洪真奐於高雄市○○區○○路東巷73號附12之6(未保存登記建物)、高雄市○○區○○段牛寮小段101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執行標的,所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8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620,015元,分配次序9、10之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4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5、9、10債權人為被告吳宏全、陳永順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次序8債權人為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725,615元。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洪真原 與被告洪真奐,前積欠原告欠款未還。原告於96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洪真奐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96年度執全字第3797號),嗣並持澎湖地院96年度促字第1619號、96年度促字第22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5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吳宏全、陳永順分別持由被告洪真奐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聲請澎湖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澎湖地院97年度票字第58號、10
0年度司票字第56號本票裁定)後,再分別於100年6月17日、100年10月6日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194、136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22日由被告陳永順以3,868,
888元價格拍定。系爭執行事件乃於100年12月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與被告吳宏全、陳永順均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分配款項,分配結果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惟被告並未就渠等之債權債務關係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證明,渠等間之本票債權應屬虛偽,且被告吳宏全、陳永順均係在原告於96年
6月27日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並強制執行後,始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顯係欲稀釋原告之執行分配金額,原告否認被告吳宏全、陳永順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吳宏全於次序
4併案執行費債權40,000元、次序9票款債權875,383元,及債權人即被告陳永順於次序5併案執行費債權65,600元、次序10票款債權1,827,591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而原告已依法提出異議,並經被告為反對陳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4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
0年12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5、9、10債權人為被告吳宏全、陳永順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次序8債權人為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725,615元。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宏全則以:被告洪真奐係伊之二姊夫,被告洪真奐透
過伊二姊向伊借款,以興建廠房及購買原料經營業務,伊陸續於83年至86年間借款290萬元及216萬元,共506萬元予被告洪真奐,雙方於93年5月10日協議被告洪真奐所負借款債務以500萬元為償還基準,被告洪真奐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伊。因被告洪真奐屆期未兌現票款,伊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後參與分配,於法有據。又被告洪真奐所有系爭房地未曾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其所興建之鐵工廠廠房亦提供予伊使用,故伊借款時並未要求被告洪真奐將系爭房地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伊,並不違反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永順則以:伊與被告洪真奐二人從小感情融洽,情同
兄弟,因被告洪真奐創業亟需經援,伊自87年6月起至91年
2月間,陸續借款8,247,000元予被告洪真奐,被告洪真奐各於92年5月26日、94年12月27日與伊核計借款細目,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伊,伊念及雙方情誼深厚,並未要求被告洪真奐需提供不動產以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洪真奐因擔任訴外人洪真原之借款擔保人,於法院欲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時,伊才提出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係適法有據,原告否認伊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真奐則以:伊確實於83年、86年間,分別向被告吳宏
全借款130萬元、160萬元,另於85、86年間,陸續又向被告吳宏全借款216萬元,共計50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吳宏全,且同意被告吳宏全占有伊工廠廠房繼續使用至伊還錢為止。另伊亦自87年6月初至91年2月初,向被告陳永順共借款824萬7千元,且伊於92年、94年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告陳永順,上開票據及借款債權確屬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洪真原、被告洪真奐前積欠原告欠款未還
。原告於96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洪真奐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96年度執全字第3797號),嗣並持澎湖地院96年度促字第1619號、96年度促字第22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5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吳宏全、陳永順分別持澎湖地院97年度票字第58號、10
0年度司票字第5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分別於100年6月17日、100年10月6日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194、136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
㈢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22日由被告陳永順以3,868,888元價
格拍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2月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8日實行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接獲系爭分配表,於同年月23日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吳宏全、陳永順受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將上情通知被告吳宏全、陳永順後,渠等業就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自分配表剔除該債權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他造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間之票款及借貸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則均抗辯被告洪真奐所簽發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渠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吳宏全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證明書、營利
事業登記、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78-91頁),欲證明其有借款予被告洪真奐之事實。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洪真奐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秋美 曾於83年間以被告吳宏全原有之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為擔保品,而向原告抵押借款130萬元,上開房屋嗣於85年間出售予第三人,及永晴工程有限公司係被告吳宏全所設立之事實。然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吳秋美所借貸之130萬元,事實上是否係被告洪真奐所借貸者,且款項並已交給被告洪真奐收受,及被告洪真奐事後有再向被告吳宏全借貸取得3百多萬元之事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洪真奐、吳宏全間確有款項交付之事實及借貸之合意。況依被告吳宏全所述,其係於83至86年間陸續支借款項給被告洪真奐,而依被告洪真奐、吳宏全所述,被告洪真奐在此期間並未曾有清償債務之行為,又被告吳宏全自承並未與被告洪真奐就上開債務有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本院卷第112頁),而渠等間之資金借貸往來金額非小,縱被告吳宏全、洪真奐為姻親關係,亦無不約定清償期而任令被告洪真奐長期不償還任何金額之理,甚且未於借貸時立具任何字據,遲至7年後之93年間才一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為借款憑證,顯然有違常理。是依被告吳宏全、洪真奐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吳宏全、洪真奐間有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心證,則被告吳宏全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分配表中,應將被告 吳永宏 所受分配款予以剔除,自屬有據。
㈣被告陳永順雖提出存摺內頁資料(本院卷第68-74頁),主
張其與被告洪真奐間有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資料僅為被告陳永順領款之證明,並無從證明被告陳永順領款後,有將該等款項交付給被告洪真奐。且依被告陳永順、洪真奐所述,雙方自87年起即有金錢往來,借貸金額亦均非小額,卻無一方詳予紀錄彼此間之借貸往來,以為日後對帳憑證,亦未約定清償期,或令被告洪真奐簽立借據,所述已有違一般借貸常情。況依被告陳永順所列具之借款時間(本院卷第67頁),被告洪真奐於91年2月8日以後已未再向被告陳永順借款,則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金額於斯時已可得確定,然被告洪真奐卻遲至1年後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52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陳永順以為借款憑證,並另延滯至2年後才又簽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陳永順,亦有違經驗法則。且被告陳永順於92、94年即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卻遲至10
0年間,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才聲請本票裁定,所為亦有可議。則被告陳永順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將820萬元借貸予被告洪真奐之事實,其對被告洪真奐即無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陳永順聲請併案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即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宏全、陳永順既無法證明對被告洪真奐確有500萬元、82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應不得就系爭房地所賣得價金聲明於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受償。又系爭執行事件除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外,僅有原告、及被告吳宏全、陳永順等3名普通債權人,而被告吳宏全、陳永順之債權既不應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其中被告吳宏全受分配次序4分配金額40,000元、次序9分配金額875,383元;及被告陳永順受分配次序5分配金額65,600元、次序10分配金額1,827,591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725,615元(40000+875383+65600+0000
000+917041=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一:(持有人:被告吳宏全)┌──┬────┬─────┬────┬─────┐│編號│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到期日│├──┼────┼─────┼────┼─────┤│1│93.05.10│236004│500萬元│96.05.10│└──┴────┴─────┴────┴─────┘附表二:(持有人:被告陳永順)┌──┬────┬─────┬────┬─────┐│編號│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到期日│├──┼────┼─────┼────┼─────┤│1│92.05.26│262031│520萬元│95.05.26│├──┼────┼─────┼────┼─────┤│2│94.12.27│399845│300萬元│9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