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台(含IC電路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2行「甫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4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第6行「臥龍街260之1號3樓旁工地貨櫃屋」更正為「臥龍街31
2號旁工地貨櫃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雖持續經營數日,仍為包括一罪;且其以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於自然概念上雖有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乃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而生之集合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應評價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亦屬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個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2台(含IC電路板2片)及機具內賭資共新台幣628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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