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6315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5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路○段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當日員警是躲藏於羅斯福路二段7號國泰世華銀行前公車候車亭側邊,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潮州街口,當綠燈右轉上人行道,視線內無法看見員警執勤,待伊慢行至公車候車亭,該員警突然從候車亭冒出於人行道攔檢,此種取締方式,違反「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應以顯明公開方式為之,不得以隱蔽方式取締」之行政命令。
(二)循最快交通路徑返家,乃人之習性,異議人經常從金山南路右轉潮州街經杭州南路至潮州街與羅斯福路口,當綠燈右轉上人行道約15公尺至住家處,原因是杭州南路是單行道,車輛無法從潮州街往杭州南路與羅斯福路口右轉車道至異議人之住處,異議人當日循慣例返家途徑,屬客觀具體事實,且警察從未在該段住家及商家勸導過,現員警未施以勸導即強制舉發,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不符。
(三)異議人騎機車於人行道距離住處不到10步,即遭員警舉發,按人類騎車之慣性將到住處均會慢行,是本件情節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處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6315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6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0783802號函(見本院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誤。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6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0783802號函文所載:「…且據執勤員警稱:渠當時著制服穿新式反光背心站立在羅斯福路二段7號前人行道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目睹CMW-361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騎乘(駕駛)方式行駛人行道,依法當場攔停稽查舉發無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傳喚函文中所指執勤員警 游君毅 到庭作證,惟該員警已死亡而未能到庭作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審酌該名員警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衡情應無設詞陷害異議人之必要,是上開函文中執勤員警所稱內容應可採信。況駕駛人為確保交通安全,本應遵守行車規定,核與有無警察舉發無涉,是員警縱令係在駕駛人不易發覺處執行取締違規行為之勤務,然審酌員警取締該違規行為之手段、目的,與本件異議人所騎乘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人行道等情,該取締方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異議人以員警於隱蔽處舉發違規,認取締方式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委無可採。
(二)按行為人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固定有明文。惟異議人所辯伊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上,係因此乃返家最快路徑云云,縱然屬實,異議人亦應以熄火牽引機車之方式借道人行道,以免肇生人行道上行人之危險,以符合人行道保障行人通行安全之本旨,不得以返家為由而得為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與上開規定中「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要件不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員警對於發現駕駛人有違規之情形,本應依法舉發,其是否有先為任何勸導措施乃係其執行勤務方式之裁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員警未先施以勸導即舉發,不符規定云云,實不可採。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之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人行道上,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異議人是否有前揭行政罰法所定免予處罰之情形,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縱與異議人之主觀認定有所不符,亦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不當,是異議人所辯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云云,殊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本件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6款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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