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秀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秀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叁顆)、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綠色壹仟元籌碼貳拾個、藍色伍佰元籌碼拾貳個、紅色壹佰元籌碼拾貳個及黃色伍拾元籌碼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薛秀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薛秀珠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為警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及賭資籌碼7,000元、抽頭金籌碼1,0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及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綠色1,000元籌碼20個、藍色500元籌碼12個、紅色100元籌碼12個、黃色50元籌碼12個(以上籌碼包含賭客賭資籌碼共計7,000元及抽頭金籌碼1,0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及賭資籌碼7,000元、抽頭金籌碼1,000元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及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綠色1,000元籌碼20個、藍色500元籌碼12個、紅色100元籌碼12個及黃色50元籌碼12個(以上籌碼包含賭客賭資籌碼共計7,000元及抽頭金籌碼1,000元)等物」。
二、核被告薛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18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受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賭博場所期間達1個多月、1星期經營2至3天、每日可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抽頭金,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共143顆)、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綠色1,000元籌碼20個、藍色500元籌碼12個、紅色100元籌碼12個及黃色50元籌碼12個(以上籌碼包含賭客賭資籌碼共計7,000元及抽頭金籌碼1,00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均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賭客4名賭博一情,已據證人 方樂民 、 葉秋香 、 顏吳錦延 及趙 楊事美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之居所,屬私人家宅,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被告薛秀珠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41之1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496巷33弄2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秀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496巷33弄2號4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持與現金面額相同之籌碼,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2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摸牌,先胡牌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胡牌之賭客應給付薛秀珠50元之抽頭金,每圈再收取抽頭金25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2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適有賭客方樂民、葉秋香、顏吳錦延及趙楊事美在該處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共143顆)、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資籌碼7,000元、抽頭金籌碼1,0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方樂民、葉秋香、顏吳錦延及趙楊事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及現場查獲證物相片6張在卷可考,復有賭具麻將牌1副(共143顆)、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資籌碼7,000元、抽頭金籌碼1,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籌碼面額1,000元,係被告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檢察官孫治遠
黃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彥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