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義諺本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犯罪時及發覺時均在被告任職服役日(即民國102年6月13日)前,自應由本院依刑法規定審判,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執照經酒駕吊扣(吊扣期間為101年6月27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見偵查卷第1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猶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犯罪態樣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60號被告曾義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3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5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義諺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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